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石洋、幺铺村2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82号华中国际广场一期2单元26层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魔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28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魔块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超级家装1号战略合作协议》第一章第1.1.10条约定,上诉人书面形式文件接收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06号,此地址也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上述协议性质为买卖合同,客户数量不止一家,实际合同履行地位于武汉市各大区域,仅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蔡甸区不符合案件事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中,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注册登记地武汉市蔡甸区并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应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签收的一审民事起诉状、传票、原告证据及举证通知书,限定当事人应在同年12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月6日作出原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足十五天,属程序违法,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瑞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超级家装1号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合同履行地(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瑞锋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魔块公司将举证期限等同于答辩期间,将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的不得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套用于本案一审简易程序,均无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魔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魔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
审判员*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