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5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菊乐路180号5幢2单元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1号2栋第6层。
法定代表人:孙力。
第三人:成都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力。
第三人: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蜈支洲岛旅游区游客中心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林。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与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4898号]中,申请执行人通林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成都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洪源公司)、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洪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洪源澳达公司欠申请人通林公司工程款,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洪源澳达公司仍以无财产支付为由拒不履行债务,而实际上洪源澳达公司是由孙力和孙洪伟(现为孙林)分别成立的三亚洪源公司和成都宏源公司作为股东所设立的,三亚洪源公司每年均会划拨费用给洪源澳达公司,并非无财产可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成都洪源公司、三亚洪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通林公司与洪源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洪源澳达公司向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334642.4元,支付委托代购材料费27816元,总分包配合费656220.15元,共计8018678.55元;二、洪源澳达公司向通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三、驳回通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4898号]。
另查明,洪源澳达公司系于2008年1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成都洪源公司、三亚洪源公司;成都洪源公司系于2007年3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洪伟、孙力、孙林、孙璐、孙洪杰;三亚洪源公司系2006年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璐、张洁、孙林、孙洪杰、崔淑芝。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生效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洪源澳达公司并非三亚洪源公司、成都洪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通林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追加三亚洪源公司和成都洪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并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通林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为洪源澳达公司股东的三亚洪源公司和成都洪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人通林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追加三亚洪源公司和成都洪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成都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洪源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川0105执489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霍颖
审判员 王东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