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9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场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菊乐路180号5幢2单元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第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第544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通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通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案涉其他工程(指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金林半岛工程)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认定错误。事实上,《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工程项目在不同建设期先后施工作业,而且上述项目的总发包方分别为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与未签订书面协议所涉工程在结算价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支付期限、承包方式等均不相同;二、一审关于通林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通林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价款时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是否存在超支工程款的情形,故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林公司关于其是在参加***与童华明的诉讼时才发现多付款的陈述与一个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相悖;三、一审对***举示的《2007云南项目部年终支付装饰品作业队劳务费和材料费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有关刘先春、王永席身份、职务及签字效力等级作出的”刘先春系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王永席并非云南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二人无权作出工程款归属的确认”认定错误。***举示的有通林公司签章确认的3份《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基建设工程验收证书》的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栏记载的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永席,举示的有关上述《情况说明》所涉工程款965000元的9份《任务单》上的项目经理栏均签署为刘先春,2008年2月1日的《借支单》上有王永席签注为:”准借肆拾万元正”,王永席并同意将此款转至成都市天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悟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上说明王永席并非仅是项目部的后勤管理人员,《情况说明》记载的”该笔款项(201.5万元)应全部归属云南项目”是真实的;四、一审作出的”案涉工程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金利息为”银行贷款年利率10%”,而非10%的利率;(2)、2008年4月10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22日《借支单》并没有载明10%利息的事实,同时,2007年6月4日、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9月18日、2008年4月15日的借支利息书写日期也晚于借支日期,该事实更证明了一审作出的”所涉工程其余借支单中均载明10%利息”认定与事实不符;(3)、《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取资金利息、管理费和税金的条款内容既是排斥***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未将代收的税金全部交付给税收主管部门,也未将发票交付给***。根据***了解,所有的商业银行当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均低于7%,不可能达到10%,根据相关税金计算法规规定,***应交各项税率为3.43%,而不是《承包合同》约定的3.96%。故通林公司关于资金利息、管理费和税金计算出的金额错误。五、一审关于”通林公司以借支款项时间至收到业主款项期间计算利息符合情理”的认定错误:1、通林公司在计算借款利息时,由于业主已经按工程施工进度向通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通林公司未将收到的工程序款用于冲抵***的借款,通林公司存在既占用应付***工程款的同时,也存在计算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2、通林公司未提供全部工程价款收入及支出的相关凭证;六、***已向通林公司提供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一审关于***未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的认定错误;七、一审程序违法,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
通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各工程应按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认定正确:1、案涉各工程是同一时期同一集团下的工程;2、就案涉各工程,各方一直认可是同一内部承包项下的工程;二、通林公司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各工程的结算书由***从业主方获得,但***一直未将结算书提交给通林公司,通林公司并未掌握工程结算价,故一直未与***进行结算。通林公司是在2013年7月童华明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才知晓案涉各工程的结算书,经该案法庭组织各言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收支款项进行多次对账核算后,通林公司才发现***通过借支方式已经超领了工程款,因此在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通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退还通林公司工程款684018.02元,并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年息10%向通林公司支付未还款期间的利息;二、***向通林公司提交其从通林公司支取所有工程款的发票;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6日,成都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通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林公司承包宏达国际广场工程,负责对该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
2007年4月26日,通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由乙方实施;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企业内部项目全额承包,即包干上缴企业费用,盈亏由项目承包人自负;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工程进度款扣除上缴公司管理费和代扣各项税金后拨付给项目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核算;项目部支付款项和各项费用,必须凭正式发票,由经办人、项目经理签字后才能支付;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借用公司的资金(包括从公司材料库房调拨的各项材料),应由乙方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0%计算;乙方按承包工程经审计后的实际工程决算总价上缴公司管理费4.5%,上缴各项税金合计3.96%,总计上交8.46%(包括代扣各项税金);乙方若租赁甲方的设备、周转材料按甲方内部租赁价格收取租赁费、运输费及人工费;临设用电和施工用电,按业主方收取的单价计费;乙方享有和承担自联系工程业务起,工程施工、竣工直至保修期满的扣除上缴费用后的一切经济收入和经济支出,并对项目经理部的盈亏负责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通林公司与***一致确认:***从通林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包括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及金林半岛工程,除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外,其余四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分别为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10172855元、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1256184.62元、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698589.31元、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520736.83元(总价款558736.83元-案外人单独施工价款38000元)、金林半岛工程350528.84元,以上共计12998894.60元。
二、一审庭审中,通林公司与***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除前述工程款项外,还应包含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向通林公司支付的石材验收服务费50000元、江南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通林公司支付的吊篮施工租赁费135444.37元。双方对于其中的9271.14元吊篮施工租赁费有争议,***主张应将9271.14元租赁费计入应付工程款中。通林公司提交《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钢模、管件计费清单》及《关于扣除吊篮使用费及配合费的报告》,计费清单上列有”深圳摩天租费合计49271.14元”,该份报告载明由深圳摩天公司和成都蓉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创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向江南公司出具,但其上仅加盖蓉创公司印章,无深圳摩天公司印章,报告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宏大国际广场外墙保温板装饰工程现已到结算尾期。根据2008年3月14日《宏达国际广场外装会议纪要》及2008年3月16日《关于脚手架、吊篮使用费分摊报告》精神,我公司应向四川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篮、脚物架租赁费用135704.37元及宏达国际广场外墙保温板装饰工程配合费50000元,合计185704.37元。扣除我公司前期已支付四川省通林建筑公司40000元的吊篮、脚手架租赁费及通林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氟碳漆工程款13200元,剩余10260元,合计50260元。因此请成都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结算里扣除135444.37元支付给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一审庭审中,通林公司与***一致确认通林公司向***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0056396.05元;通林公司垫付调拨材料及租赁费366741.86元,该款应由***负担。
四、2009年7月3日,***出具《2007年云南项目部年终支付装饰作业队劳务费和材料费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7年装饰作业队先后完成了”锌业小区办公楼改造装饰工程”、”锌都大酒店二期工程”、”金鼎会堂工程”、”07年锌业公司生活设施维修工程”、”十万吨电锌厂2007年维修工程”等项目工程,共计完成产值18797800元;2007年终公司云南项目部领导共安排2015000元用于支付装饰作业队所欠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经叶总同意,该笔工程款在云南项目部会计账目为400000元,在宏达国际广场项目部会计账目为1615000元;该笔款项应全部归属云南项目。该份情况说明有”王永席”、”情况属实刘先春”签字。叶开林系云南工程项目经理,刘先春系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对于王永席的身份,***主张系云南工程项目经理。
五、通林公司提交了已收宏达外墙装饰工程款汇总表、已收宏达景观工程款汇总表、已收宏达旧楼改造工程预收账款明细表、宏达观光电梯工程款预收账款明细表、宏达金林半岛工程预收账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回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已付工程款其他应收明细表及支付票据,证明通林公司从业主方收取的工程款及***借支的款项金额,并以每笔借支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借支款项时间至收到业主款项的利息,利息金额共计566955.71元。***对于通林公司提交的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全部工程款。***对于通林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及支付票据,认为:2008年2月2日650000元及2008年2月3日的965000元非本案项目支取而是用于云南项目;2008年4月10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22日借支单的正面真实性予以认可,背面注明的利息不予认可;2007年6月4日、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9月1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5日的借支利息书写日期晚于借支日期,不符合情理;2007年12月3日、2008年1月10日的借支单利息部分日期有改动痕迹。对于通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标准,***也不予认可。
另,2008年2月2日650000元借支单抬头注明”宏达广场外墙装饰”,刘先春在965000元借支单所附任务单”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借支单抬头注明”宏达国际外墙装饰”。除***对利息提出异议的借支单外,其余借支单上均注明了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六、通林公司主张水电分摊费80003.28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提交了《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电用水明细表》(载明宏达大厦施工用水、施工用电总费用400836.20元)、收据、2008年6月23日《关于”宏达国际广场”工程分包单位水、电费及施工配合的函》、2008年7月20日《函》,***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列举缴费清单及***应缴费的证明,***在施工中自行安装电表,通林公司主张的电费与***无关。
七、宏达国际广场工程2011年5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57584879.78元。
八、通林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通林公司就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就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及金林半岛工程达成的承包口头协议,名义是内部承包,实际是通林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述承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上述《承包合同》及承包行为应为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关于***按实际工程决算总价4.5%上缴公司管理费及按3.96%上缴各项税金,总计上交8.46%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及金林半岛工程均于同时期履行,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结算价款方式、借支票据载明的内容、付款方式等均相似,故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案涉其他工程也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收取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一审法院对***关于不应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虽然已对已完成工程项目的总价款进行结算,但并未就应扣除费用及支付利息金额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且双方现仍对应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通林公司自行结算后以多支付款项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前述一审法院所采信证据及查明事实,对应付款项及利息的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2998894.60元;2.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向通林公司支付的石材验收服务费50000元、江南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通林公司支付的吊篮施工租赁费135444.37元,根据《承包合同》关于”乙方若租赁甲方的设备、周转材料按甲方内部租赁价格收取租赁费、运输费及人工费应计入应付工程总价款中”及双方的一致确认,应计入应付工程总价款中;3.同理,吊篮租赁费9271.14元,根据计费清单所列的深圳摩天租赁费合计49271.14元,该款项应计入应付款项,扣除已付40000元,另9271.14元吊篮租赁费应计入应付款项;4.已付工程款10056396.05元及双方一致确认的通林公司垫付调拔材料及租赁费366741.86元也应予以扣除;5.关于2008年2月2日的借支650000元及2008年2月3日的借支965000元,共计1615000元借支款,该款项明确载明用于宏达国际外墙装饰工程,而***出具的《2007年云南项目部年终支付装饰作业队劳务费和材料费情况说明》虽然提及该笔款项归属云南项目,但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的刘先春系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签名的王永席并非云南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二人无权作出工程款归属的确认,故该1615000元款项应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6.借支款项利息566955.71元,虽然***对于其中部分借支单的利息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10%的利息及所涉工程其余借支单中均载明10%利息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通林公司以借支款项时间至收到业主款项期间计算利息符合情理,故对通林公司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关于水电费分摊费,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其施工中自行安装电表,工程必然产生水电费,因宏达国际广场工程水电费共计400836.20元,***应分摊的水电费没有明确区分,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水电费总数酌情考虑***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为依据[400836.20元×(12998894.60元÷57584879.78元)=90482.56元]计算,故通林公司主张的80003.28元水电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税费和管理费为1116179.42元(13193610.11元×8.46%)。综上,按双方约定,工程款12998894.60元加上吊篮租赁费9271.14元、成都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向通林公司支付的石材验收服务费50000元、江南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通林公司支付的吊篮施工租赁费135444.37元共计13193610.11元,应扣除通林公司垫付调拔材料及租赁费366741.86元、利息566955.71元、水电分摊费80003.28元、管理费及税费1116179.42元,应扣除费用共计2129880.27元,应付工程款为11063729.84元(13193610.11元-2129880.27元),通林公司已付工程款11671396.05元(10056396.05元+1615000元),超付的工程款为607666.21元(11671396.05元-11063729.84元),***应当返还,故一审法院对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该部分款项为通林公司主张的超付款项,其利息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880641.21元工程款支取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向通林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是***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通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通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林公司返还607666.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766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通林公司交付880641.21元工程款发票;三、驳回通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此款已由通林公司预交),由通林公司负担640元,由***负担10000元。***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通林公司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以及通林公司所作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通林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金林半岛工程)是否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取管理费和税费,如应计取,一审确认的管理费和税费金额是否适当;三、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是否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取利息,如应计取,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金额是否恰当;四、《2007年云南项目部年终支付装饰作业队劳务费和材料费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所涉的1615000元是否应当计入通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的工程款;五、***是否已向通林公司提供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六、一审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认为通林公司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从通林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9年7月14日)起算,但通林公司当时尚未与业主或钟绍林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和财务结算,因此通林公司在2009年7月14日时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能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通林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仍可按照双方的约定来确定通林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对于《承包合同》所涉的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4.5%的管理费和3.96%的税金。对于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金林半岛工程)是否应当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4个工程与《承包合同》所涉的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均是由通林公司分包给***,且该4个工程与《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双方未对有关费用的扣除作出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形下,不宜完全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在与其合伙人童华明就案涉5个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了案涉5个工程的结算价格,并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扣除了”通林公司管理费及税金”974039.50元,根据***与童华明在《结算单》所确认的各项结算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该974039.50元是在对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价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计取4.5%的管理费和3.96%的税金、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按结算价计取3.96%得出的,表明***在与其合伙人结算时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计提了3.96%的税金,但对该4个工程均未提计管理费。因此,对未签订合同的4个工程应当扣除3.96%的税金。综上,应当扣除的管理费和税金为:1、未签订合同的4个工程的税金111911.17元【(1256184.62元+698589.31元+520736.83元+350528.84元)×3.96%】;2、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的税金和管理费877096.47元【(13193610.11元-1256184.62元-698589.31元-520736.83元-350528.84元)×8.46%】。以上共计989007.64元。一审计算扣除的管理费和税金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童华明与***在《结算单》备注了通林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由***和童华明各负担50%,表明***与其合伙人结算时亦认可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应计算利息。因***和童华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利息的标准,故对未签订合同的4个工程应当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关于对《承包合同》”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0%计算”的理解,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本意及一般利率水平来看,该约定应当是指利率按10%计算,***关于利率应为银行利率的10%的上诉意见与约定本意及一般利率水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计算资金利息的期间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通林公司以***借支之日至通林公司收到业主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情理,并无不当;***上诉认为通林公司未能提供全面的从业主方收款的凭证和资料,其隐匿了部分业主方转款的事实,在计算利息时存在故意延长计息期间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扣除的利息金额(566955.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情况说明》所涉的1615000元是否应当计入通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情况说明》中所涉的工程款共计2015000元,通林公司主张该2015000元中仅有400000元是通林公司支付的云南项目工程款,其余1615000元均为通林公司向***支付的案涉5个项目的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通林公司主要提供了1615000元所对应的借支单、任务单、发票等,以上述凭证上备注的工程名称来证明款项支付所对应的工程;***主张该2015000元均为通林公司支付的云南项目工程款,均非案涉5个工程的工程款,其主要证据为有王永席、刘先春签字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刘先春是通林公司宏达项目的负责人,虽然通林公司主张王永席仅是通林公司云南项目的后勤负责人,但***举示的《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验收证书》上有王永席在项目经理栏签字且加盖了通林公司云南兰坪电锌项目部的印章,能够证明王永席是通林公司云南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情况说明》的内容涉及通林公司所付工程款在云南项目和案涉宏达项目之间的认定,而在该说明上签字的刘先春、王永席又分别是通林公司在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员,故《情况说明》能够约束通林公司。根据《情况说明》”2007年终公司云南项目部领导共安排201.5万元用于支付作业队所欠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经叶总同意,该工程款在云南项目部会计账目为40万元;在宏达国际广场项目部会计账目为161.5万元。该笔款项应全部归属云南项目”的内容,该款中有1615000元在会计账目中体现为案涉宏达国际广场项目,但实际应全部是云南项目的工程款,故虽然通林公司所举示的有关1615000元支付的凭证均备注为宏达国际广场项目,但并不能证明该1615000元实际是宏达国际广场项目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情况说明》所涉的2015000元均不应视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一审将《情况说明》中的1615000元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向通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190901.62元(13193610.11元-管理费和税金989007.64元-资金占用利息566955.71元-通林公司垫付调拨材料及租赁费366741.86元-水电费分摊80003.28元),现通林公司主张***仅开具了10174601.84元发票,诉请判令***向其开具880641.21元发票,虽然***上诉主张其已经开具了全部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向通林公司开具880641.21元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一审处理案件时曾裁定对案件按撤诉处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裁定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通林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5个工程的工程款13193610.11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扣除管理费和税金989007.64元、资金占用利息566955.71元、通林公司垫付调拨材料及租赁费366741.86元、水电费分摊80003.28元后,通林公司还应向***支付11190901.62元,因通林公司已付10056396.05元,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通林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第5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880641.21元工程款发票”;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第5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7666.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7666.2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此款已由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王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