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2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菊乐路180号5幢2单元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2008年2月2日65万元及2月3日96.5万元,两笔共计161.5万元认定为宏达项目工程款变更为云南项目工程款错误。***借支的两笔161.5万元明确写明为宏达项目款项,双方也未发生调账到云南项目的情况。***在向云南省怒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云南项目工程款时,也未将该笔161.5万元列入云南项目结算。因此,该161.5万元应当列入本案宏达项目工程中进行结算。二审判决对案涉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四个关联子项目未计算管理费对通林公司不公,应当对四个子项工程与主体工程一样计算管理费和税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07年云南项目部年终支付装饰作业队劳务费和材料费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所涉的161.5万元是否应当计入通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的工程款;2.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金林半岛工程)是否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取管理费和税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情况说明》所涉的161.5万元是否应当计入通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情况说明》中所涉的工程款共计201.5万元,通林公司主张该201.5万元中仅有40万元是通林公司支付的云南项目工程款,其余161.5万元均为通林公司向***支付的案涉5个项目的工程款。***主张该201.5万元均为通林公司支付的云南项目工程款,其主要证据为有***、***签字的《情况说明》。在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是通林公司宏达项目的负责人,虽然通林公司主张***仅是通林公司云南项目的后勤负责人,但***举示的《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验收证书》上有***在项目经理栏签字且加盖了通林公司云南兰坪电锌项目部的印章,能够证明***是通林公司云南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情况说明》的内容涉及通林公司所付工程款在云南项目和****项目之间的认定,而在该说明上签字的***、***又分别是通林公司在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员,故二审判决认为《情况说明》能够约束通林公司并无不当。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2007年终公司云南项目部领导共安排201.5万元用于支付作业队所欠部分人工费及材料费。经叶总同意,该工程款在云南项目部会计账目为40万元;在宏达国际广场项目部会计账目为161.5万元。该笔款项应全部归属云南项目”的内容,该款中有161.5万元在会计账目中体现为****国际广场项目,但实际应全部是云南项目的工程款,故虽然通林公司所举示的有关161.5万元支付的凭证均备注为宏达国际广场项目,但并不能证明该161.5万元实际是宏达国际广场项目的工程款。且况在本院审查中查明,***在另案起诉通林公司云南项目工程款的案件庭审中,已陈述将本案所涉及的该161.5万元作为云南项目的已付工程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情况说明》所涉的161.5万元不应视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宏达国际广场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金林半岛工程)是否应当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4个工程与《承包合同》所涉的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均是由通林公司分包给***,且该4个工程与《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双方并未就该4个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是否计取管理费和税费没有明确约定。本案诉讼中,***主张该4个工程由于工程量少,盈利少,甚至可能亏损,双方对此已有口头约定不计取管理费和税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通林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书面的《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取管理费和税费,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根据***在与其合伙人***就案涉5个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的《结算单》中确认的案涉5个工程的结算价格进行分析,进而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已签订书面合同的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价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计取4.5%的管理费和3.96%的税金,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按结算价计取3.96%税金并无不当。通林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书面《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4个工程的管理费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
综上,通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