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菊乐路180号5幢2单元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通林公司与案外人江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林公司承包由江南公司开发的宏达国际广场的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全隐框中空玻璃、全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窗、钢化玻璃地弹门、石材墙面、压型钢板墙板、屋面构架等工程内容;2007年10月,通林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林公司承包宏达国际广场工程的景观道路、花池、绿化、水景、照明、给排水、小区园林配置及地面雨水排水等工程内容;2007年3月6日,通林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将宏达大厦一层北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通林公司施工;2008年5月19日,通林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宏达大厦北面及下南大街广场地面改造等工程内容;2008年,通林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钢结构及基础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消防管道改造等工程承包给通林公司施工;2008年1月10日,通林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金林半岛A1户型别墅土建改造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金林半岛A1户型别墅土建改造及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通林公司施工。
2007年4月26日,***与通林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通林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合同》中的宏达国际广场的外墙装饰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交由***实施;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该工程实行企业内部项目全额承包,即包干上缴企业费用,盈亏由***自负;***每月25日前按时准确地通林公司呈报当月实际完成的对内工程量统计及形象进度报表,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并编制次月施工进度计划;通林公司负责进度审核,以审核后的数据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项目资金由通林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负责向业主单位收款,并将资金划转到通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通林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工程进度款扣除上缴公司管理费和代扣各项税金后拨付给***,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核算;***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必须上报付款计划,总经理签字后交财务科,以便财务科按付款计划支付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借用通林公司的资金(包括从公司材料库房调拨的各项材料),应由***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0%计算;***按承包工程经审计后的实际工程决算总价向通林公司上缴管理费4.5%,上缴各项税金3.96%,总计8.46%;***若租赁通林公司的设备、周转材料按通林公司内部租赁价格收取租赁费、运输费及人工费;***若需通林公司提供临设,双方协商计费,临设用电和施工用电,按业主方收取的单价计费;***不准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和一切经济组织,***在工程施工中形成的债务,由***自行承担;***应自行编制工程预算和决算书,以工程业主审定后的工程决算数额作为和业主办理结算的依据;由于预、决算造成的损失,均由***承担;***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提交决算并送甲方审查,按合同约定回收工程尾款,明确与业主的债权债务关系。
2007年5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各出资50%,以***的名义承包通林公司承接的宏达国际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机具、设备由双方共同投入,损耗各自承担;工程款按《内部承包合同》扣除上交通林公司的管理费及正常税金后,由***在通林公司向其付款后三日内将工程款的50%支付给***,汇入***指定的账户,按此方式直至该项目全部结算总价款付清为止。
2008年3月8日,通林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后,通林公司与江南公司、宏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确定宏达国际广场的外墙装饰工程的总价款为10172855元、宏达国际广场景观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1256184.62元、宏达大厦北立面墙及地面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698589.31元、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工程的总价款为558736.83元、金林半岛工程总价款为350528.84元。
2011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20日,双方一致认可***还应支付童**的工程款为1387146.85元,该工程款待***收到通林公司针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后3日内支付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通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合伙协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宏达大厦加建观光电梯项目施工合同》、《金林半岛A1户型别墅土建改造及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结算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童**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向***支付工程款1387146.85元及利息;2、通林公司就上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应在收到通林公司工程款后3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87146.85元,故通林公司是否已向***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即***、***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是否已成就并届满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庭审中,***及通林公司均确认双方尚未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且***及通林公司就通林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争议较大。故法院认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尚未成就,法院对童**要求***支付工程款1387146.85元及利息的主*不予支持。另外,***要求通林公司就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童**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3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以付款条件不成就而驳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与***的结算单约定,***应当在收到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3日内向***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的意思并不是指通林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后,***才应向***支付工程款,而应理解为***每收到通林公司支付的一笔款项后,即应向***支付该笔款项的50%。在审理中,通林公司主*其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向童**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系通林公司所承建的宏达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相关行为是代表通林公司,故通林公司应当对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和通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87146.85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116520.34元(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通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于2007年订立合伙协议属实,但支付给***的款项只是由***代付,实际支付人应当是通林公司,故***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通林公司仍有2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向***支付。依据***与***的约定,***在收到通林公司款项后3日内向***支付50%,因通林公司未付完工程款,故***无法向***支付。
被上诉人通林公司答辩称:通林公司已超额向***支付60余万元,已另案提起诉讼。合伙协议是***与***所签订,与通林公司无关,通林公司不应向***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通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案涉的138万余元工程款的责任;2、付款条件是否已然成就。
关于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从童**的诉讼逻辑分析,其是基于合伙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又以***系通林公司员工,要求通林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与***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系童**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亦于2011年12月20日就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还应向***支付138万余元工程款,故***应当依据其与童**的约定向***承担清偿本案138万余元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与***形成合伙关系的是***,通林公司与***并未形成合伙关系。虽然***系通林公司员工,但其员工身份的事实显然不足以说明***与***的合伙关系应当由通林公司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设定,故***要求通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审理中,通林公司主*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而***则主*通林公司尚欠20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通林公司及***所主*的事实包含了两方面内容:1、通林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事实;2、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只有这两个事实明确后,才能判断通林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若通林公司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则***与***在结算单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则属于“将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此种情形下,该付款条件约定对***与***不发生约束力。若通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则***与***在结算单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前述两个事实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核心事实要件。本案中,就前述两个事实,通林公司与***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同时,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本案中主*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应当由***就条件已然成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在审理中亦无证据反映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通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其于2011年12月20日后未向***支付过款项。故,***主*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