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菊乐路180号5栋2单元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被告兰坪金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兰坪县城振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和国妹。
上诉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怒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本案是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非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被公司指派负责本案工程,最后是为了结算其劳动报酬而约定按照内部承包关系处理。2、本案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成××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距离成都较远,交通不便,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即使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2日,兰坪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省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兰坪县城;工程内容为兰坪锌都大酒店二期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本案中,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来看,可以确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此,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