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红光路特**纸张油墨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认定合同真实性错误。一审认定“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错误,因为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此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双方并未履行合同,更未办理工程结算。案涉合同所有的履行均是吴光华个人与**、姚成英个人之间的行为(假如真的履行了的话)。从案涉的证据来看,只有吴光华与**、姚成英个人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其中的发包方为“吴光华”,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在文件上盖章。所以说,即使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吴光华和**、姚成英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以被上诉人和姚成英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认定姚成英签署的文件直接适用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吴光华也只是“签约代表”,无权签署结算文件。吴光华的身份仅是“签约代表”,授权范围非常明确,不包含签署“结算文件”,正常的结算应当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的专业人员审核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是随便找几张纸,几个个人就能签署,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
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即应查明案涉合同的竣工验收文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五、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案涉合同争议仅仅以吴光华和**、姚成英个人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即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巨额的工程款,甚至没有追加吴光华参加本案的诉讼,显然存在上述个人伪造《工程结算清单》的可能性,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六、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以2018年2月16日案外人向案外人支付的30000元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更是印证了“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不具真实性,毫无事实依据。首先,涉案桩基工程最开始一直是**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洽谈,**最初并不认识吴光华。其次,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亦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在一审中既认可了吴光华为签约代表人,也未对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二、吴光华是上诉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涉及该桩基工程现场管理施工签证,费用结算及付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看,吴光华参与合同签订,具体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对工程变更进行签证,对外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签署结算文件,上述行为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吴光华与**及**丈夫姚成英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即是对工程办理的结算。2012年10月12日,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以公司的账户向**转账支付30万元。上诉人如果不认同吴光华代为其结算的话,又怎么会在其结算后随即从其公司转款支付涉案工程款?四、本案上诉人总包桩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应自**交付桩基劳务成果之日起,向**支付劳务费用。本案桩基工程劳务于2012年10月12日全部完成,交付上诉人,双方同时进行了费用结算。涉案工程项目早己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涉案的工程验收事实上是由上诉人和冷库建设方之间进行,冷库现在已投入使用,即便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再要求查明案涉合同的竣工验收文件,**认为根本无此必要。同时本案合同对劳务费用的支付约定不明(按照大合同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本案上诉人应自双方交付结算日起,支付**劳务费用,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五、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配偶姚成英一直参与涉案桩基施工事宜,参与配合签证,协助现场管理,催收劳务费用,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经**一方催收,上诉人于2008年2月16日向**配偶姚成英支付劳务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劳务费559,218,01元;2、判令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55,9218,0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974,320.24元(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21日,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对**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由**负责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安装,放桩位、施工过程中复查桩位,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等内容。吴光华系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与**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光华代表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负责处理施工相关的事务。至今,经双方结算,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1,556,918,01元,已经支付997,100元,尚欠559,818.01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汉白沙洲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三期冷库工程的管桩基础施工发包给**施工,**负责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桩基施工,庭审中亦查明**提供施工机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方仅有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施工内容为建设工程桩基施工部分,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承包人必须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诉称双方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劳务合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承接桩基施工工程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故**、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与**的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吴光华系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且在施工现场负责,且双方《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盖有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吴光华的签名,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签证单中均有吴光华的签名,**有理由相信吴光华的行为系其代表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施工完毕后一直向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吴光华在2018年2月16日向**丈夫姚成英的付款系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向**付款,**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9,218.01元,比一审法院查明未付的金额少了600元,系**自行处分的权利,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岩土基础施工资质的企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故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支付工程款559,218.01元;二、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以589,21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以559,21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涉案项目的四张照片,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经质证,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工程及案涉合同是吴光华个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对整个项目的情况不清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合同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应当由上诉人对异议的理由以及具体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形下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其次,案外人吴光华是上诉人和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案外人吴光华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签证,同时也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等工作,可以认定案外人吴光华系代表上诉人开展相关工作,案外人吴光华对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最后,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案外人吴光华在2018年2月16日向**丈夫姚成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如前所述,案外人吴光华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案外人吴光华在2018年2月16日的付款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201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9元,由武汉建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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