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2019年11月2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有代建项目部***的签字,但是***在签字时明确表示“以建设单位最终意见为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某某公司发送的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泛灯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该报告第三条表示“现向贵公司及项目部申请正式验收,以便我司更好的履行合同约定,烦请贵方尽快组织正式验收。”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8即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写明“预验收已完成”。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目前仅通过竣工预验收,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关事实时明显遗漏了上述证据的内容,导致其错误的将预验收会议纪要的时间认定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二、即便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一审判决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第三、四期款项,显然错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泛灯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故最终的合同价款须待最终工程结算后方可确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具体为:(1)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2)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4)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因此,第三期款的支付需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双方结算完成两个条件。即便按一审法院所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结算并未完成,故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而某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故某某公司并未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不能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第三、四期合同款,违背了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018年8月20日某某公司已经向监理单位和某某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审批表,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竣工验收,但某某公司未在表上签字,但2019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组织了验收会议,并出具了会议纪要,且2020年11月9日某某公司也向某某公司发送了范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已有项目部***签字验收同时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六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工程款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工程资料及用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进行验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报告之日起已过28天且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不予认可,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所做工程存在问题,所以应当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以上内容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属实。二、因合同约定工程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无质量缺陷问题,15天内应一次无息付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是2019年的11月21日,截止目前已经过了两年,且工程没有问题,且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结算的造价95%,同时退还5%的质保金。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8191.11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分别以205295.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截止2023年7月12日应付利息为28453.64元);以92895.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截止2023年7月12日应付利息为5612.44元);3、请求确认某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森林公园内,工程规模为长江书法博物院建筑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的采购及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从该专业配电箱出线至末端灯具所需的所有工作内容,如线管敷设、电线电缆敷设、灯具安装、调试、防水封堵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1857917.79元,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按工程承包范围计算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造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外,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固定不变,不再调整。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如下:1、发包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承包方进度工程款;2、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工程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4、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无质量缺陷问题,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七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款总额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提交开工审批表,某某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监理部审查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某某公司审批意见同意开工并签字盖章。同日监理单位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同意开工。
2018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和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监理单位确认某某公司施工的建筑外立面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
2018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电线电缆敷设报审验表以及电缆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管内穿线报审验表及导管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管内穿线和槽盒内敷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导管敷设报审验表。监理单位对某某公司完成的建筑外立面电线电缆敷设工作、外立面电力电缆管内穿线工作、外立面线路导管敷设工作确认验收合格。
2018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监理单位确认某某公司建筑外立面材料验收合格。
2018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某灯具安装报审验表,监理单位确认某某公司某灯具安装工作验收合格。
2018年8月20日某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盖章确认某某公司施工的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和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验收。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未在表上确认。
2019年5月监理单位在灯具送样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项目的灯具样品、灯具清单及技术参数。
2019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组织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其中第三项载明:本工程在施工中按规范、标准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相应的试验检测,施工结束后对工程整体进行了功能性试验,均满足设计要求。纪要落款处有施工单位***、***、***、***以及代建项目部***等人的签字。
2020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落款处有项目部***已签收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
2022年6月24日项目部***在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已签收。
另外某某公司提供了三张由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总报价报,其中第三期造价表确认长江书法博物院项目泛光照明工程金额总计1834972.57元。
诉讼中某某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金额是1857917.79元,另外我方证据五提交的已完工部分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总产值1834972.57元,已付1559726.68元,最终剩下的就是未付款。未付款是用合同金额减的,不是用完成产值减的,现场有一部分其他工程未完成导致我方的后续施工未完成,所以跟踪审计单位就把我方未完成部分在跟踪审计时做了扣减,但是我方主要工程已经完工。部分零星工程不是某某公司未完成而是某某公司自己说这块不做了,所以在第三期合同金额上与审计金额差了两万左右,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承包价款不调整,故某某公司坚持以合同固定金额计算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8月20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至于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仅通过的是预验收而非正式验收,但某某公司施工项目早已于2018年8月20日完工,结合预验收会议纪要时间2019年11月21日,至今仍未正式验收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应归责于某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2019年11月21日为验收日期。至于某某公司主张以合同固定金额来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零星工程未做,目前无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指示扣减,故某某公司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审减后金额1834972.57元来确定,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公司已付金额为1559726.68元,故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75245.89元,并应分段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91748.6元。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245.89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以18349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上支付利息,以9174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某某公司对案涉泛光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84元,某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目前案涉项目仅通过竣工预验收,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未完成结算,故双方约定的第三期和第四期工程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第三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第四期为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某某公司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8月20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监理单位工程师***签字盖章确认同意验收。2019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组织案涉项目竣工预验收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并载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相应的试验检测、对工程整体进行了功能性试验,均满足设计要求。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某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示项目完工四年、预验收完成近三年故要求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某某公司本案提供了由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工程项目总报价,其中第三期对案涉工程项目确认的金额为1834972.57元。因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预验收,故案涉工程在预验收后已经处于可竣工验收的状态,某某公司对项目未能进行正式验收没有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确认预验收会议纪要时间2019年11月21日为验收日期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总产值1834972.57元相比合同约定的总价金额1857917.79元已经进行的相关扣减,一审法院根据审计的总金额、已付金额1559726.68元,认定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75245.89元,并按约定的第三期和第四期付款时间分段支付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