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秋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付武松与武汉市秋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途圣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第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4民初632号
原告付武松。
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秋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途圣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
原告付武松诉被告武汉市秋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新公司)、十堰途圣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途圣武汉公司)、第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告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伟,被告途圣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武松诉称,2016年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受雇被告秋新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某工业园三号厂区大门前安装消防设施时,因厂房租赁方被告途圣武汉公司的员工***驾驶叉车撞到木梯,致在木梯上安装管线的原告摔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1月22日出院。途圣武汉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受秋新公司雇请,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驾车不当侵害而受伤,雇主秋新公司及侵权人的用人单位途圣武汉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129.32元(其中:1、医疗费1000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5、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75天=5916.16元,6、误工费43217元/年÷365150天=17760.41元,7、伤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5年0.1÷2=12510.75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付武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在安装消防设施时因第三人***驾驶叉车撞到施工木梯,致原告坠地受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
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以证明被扶养人付某某甲身份信息的事实。
5、《租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秋新公司辩称,原告付武松受我公司雇请在被告途圣武汉公司租赁的工业园区安装消防设施时,被告途圣武汉公司的员工驾驶叉车撞倒架梯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应由被告途圣武汉公司对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途圣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某工业园厂房生产,该工业园将厂房内消防设施安装交给被告秋新公司施工,2015年1月3日,秋新公司安排原告付武松进场施工时,我公司即告知施工须听从安排,并交待生产期间不允许施工。次日,原告在厂房内施工时,我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即提醒其在生产期间不能施工,但原告认为安装所需时间较短,而不听劝阻,导致叉车撞倒架梯致原告坠地受伤,其未听取我公司安排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秋新公司管理不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系被告途圣武汉公司员工,工作职责是驾驶叉车在厂区内拖运轮胎。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厂房内安装消防设施时,因叉车托运轮胎进出频繁,便提醒原告待我工作完毕后再行施工,但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我驾驶叉车运送轮胎在倒车时,因未注意到通道中间有原告施工的架梯,将架梯撞倒致原告坠地受伤。
被告秋新公司、途圣武汉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秋新公司认为其不在施工现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被告途圣武汉公司及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证人付某某与第三人***陈述基本事实为原告在途圣武汉公司生产厂房内施工时,被第三人驾驶叉车撞到木梯造成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秋新公司无异议;被告途圣武汉公司认为租房合同无签订时间,且租赁期限23个月不符常情,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秋新公司陈述,其与原告业务合作约有4年时间,其承接消防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施工,施工报酬为170元/天,以实际施工天数结算。原告对秋新公司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湖北省汉川市人,其在本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本区租房居住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地区租房居住的事实予采信。被告途圣武汉公司对租房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途圣武汉公司租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本区某工业园厂房生产经营,2016年1月,被告秋新公司承接该园区厂房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于1月3日带其公司雇请的安装人员即原告付武松与某公司、途圣武汉公司会面,三方就施工地点、安全配合等事宜进行了协调。1月4日晨原告与其父付某某到达园区,在3号厂房墙壁上方布置管线安装应急照明设备,原告在木梯上安装管线,其父在架梯下方为其传送材料,8时30分许,原告施工至连通3号厂房与4号厂房的北门时,途圣武汉公司员工即第三人***驾驶叉车从4号厂房向3号厂房运送轮胎,其口头提醒原告要让出通道,当***在第三次运送轮胎至3号厂房后,未注意原告已在通道中间架设的木梯,在倒车出来时撞到梯子,致使在木梯上安装管线的原告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途圣武汉公司派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住院累计18天,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费为49133.54元,其中途圣武汉公司支付48133.54元,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2016年4月26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
另查明,原告付武松系农业家庭户,其与妻子李某某生育一女付某某甲(2013年9月8日出生),其妻女均为农业家庭户,现居住本区某小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水电安装,与被告秋新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秋新公司对外承接消防设施安装即雇用原告施工,报酬为170元/天。
还查明,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且安装管线至二厂房间通道时,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付武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秋新公司承担管理过错责任,被告途圣武汉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责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途圣武汉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致使被告秋新公司雇佣的人员即原告付武松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途圣武汉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工时,正值途圣武汉公司生产时间,且明知***驾驶叉车需往返该路段,仍然在施工时占用上述通道,而且自己在高空施工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秋新公司雇请原告虽向其提出过施工安全要求,但并未督促落实,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已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考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负20%;秋新公司承担20%;途圣武汉公司承担60%。第三人***系途圣武汉公司雇员,其雇主承担责任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款项。
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地区居民收入消费标准,逐项核定为:医疗费49133.5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75天=5916.1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3217元/年÷365150天=17760.41元,本院调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3217元/年÷365113天=133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因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城镇,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5年0.1÷2=12510.7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考虑其受伤后治疗发生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5382.4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武松因人身损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5382.45元,由被告秋新公司承担20%即31076.49元;由被告途圣武汉公司承担60%责任即93229.47元,途圣武汉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8133.54元应给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秋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武松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076.49。
二、被告十堰途圣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武松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229.47元(含已支付款48133.54元未抵扣)。
三、驳回原告付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2元,由原告付武松负担462元,被告武汉市秋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十堰途圣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60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