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执异10号
案外人: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海燕,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武汉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立,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莉莎,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乐龙。
被执行人:易香玉。
被执行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对执行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10374.3平方米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鸿运公司称,鸿运公司是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村10374.3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异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请求撤销本院对异议土地的所有执行、查封法律文书,依法解除对异议土地的查封。理由如下:1、鸿运公司是异议土地的真实使用权人。异议土地原系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现为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办事处卓刀泉村集体所有。2002年10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卓刀泉街办事处卓刀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卓刀泉村委会)与鸿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由鸿运公司征用包含异议土地在内的40亩土地,并依法对卓刀泉村委会进行补偿安置。因鸿运公司未就上述40亩土地进行“招拍挂”程序,故至今未办理异议土地的使用权证。2、普提金公司在土地开发时将其开发土地全部容积率用于除异议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导致异议土地已经没有规划条件,不具备开发的可能性,印证了普提金公司明知其并非异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案外人异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与华锐公司、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普提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普提金公司1000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于同日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4-2-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对普提金公司证号为洪国用(2013)第18号,面积1034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华锐公司、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严重违约,同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营字005号)项下的剩余未清偿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二、在湖北银行向华锐公司发放250000000元借款后,华锐公司已向湖北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凯旋门公司享有2013年度湖北银行股权红利7929741.28元,凯旋门公司自愿以该股利款冲抵贷款本息,其中本金7899915.67元、利息29825.61元(合计:7929741.28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华锐公司剩余未清偿借款本金合计为132100084.33元。三、华锐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以前,将下列款项全部支付给湖北银行:1、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32100084.33元;2、尚未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132100084.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湖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0元。四、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约定的华锐公司义务向湖北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自愿承诺:一旦华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湖北银行有权要求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立即代为清偿华锐公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向湖北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将在湖北银行规定的时间内代替华锐公司向湖北银行清偿全部款项。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锐公司、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承担。本案调解后,人民法院应收案件受理费5259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900元,该费用已由湖北银行交给人民法院,华锐公司、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及普提金公司应在2014年7月20日以前将该费用支付给湖北银行。逾期支付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六、若华锐公司或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普提金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付款或保证责任,湖北银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锐公司或凯旋门公司、陈乐龙、易香玉、普提金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湖北银行支付款项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湖北银行承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八、本协议一式七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本院存档一份。
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普提金公司享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1037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3)第18号)。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1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普提金公司享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1037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3)第18号)。二、查封期限三年。本案现处于执行状态中。
本院认为,本院在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17-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鄂执字第00017-10号执行裁定书时,所依据的编号为洪国用(2013)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记载异议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普提金公司,且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也自认其至今未办理异议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执行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异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普提金公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鸿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吴爱华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