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2756号之一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广胜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证,被告的注册地址系多家公司招商挂靠地址,该地址并无实际办公地点。被告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电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应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因此,被告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华
书记员 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