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1843号
上诉人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庆源电力器材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09民终4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追加武汉华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2018)鄂09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庆源公司实际完成了3502860.58元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庆源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庆源公司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应当不认定相关工程量系庆源公司完成。(二)案涉10KV配电工程只有一个,但实际参与施工有三家公司,除了庆源公司外,还有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南公司)和湖北博源科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并且华中南公司和博源公司都已就工程款对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的整个工程量全部认定为庆源公司完成,与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不符。(三)《造价鉴定意见》只是解决工程量多少的问题,并不能确定该工程量是谁完成的。《造价鉴定意见》中没有争议的部分,只是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争议,但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并不认可该工程量是庆源公司完成的。有争议的部分,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不仅不认可该工程量是庆源公司完成的,而且对工程量本身有争议。一审判决将此两部分全部认定为庆源公司实际完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四)从《造价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来看,能够认定由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185234.98元。1.关于变电站至1#杆和43#杆至新宏基小区的工程量(即第6.1.4至6.1.10项),不应认定为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理由有三:其一,设计图纸明确注明该两部分“工程量不计入本期工程”“已实施,工程量不计入本期工程”;其二,案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如果是庆源公司施工完成,庆源公司应当采购相关的工程材料,庆源公司应当提供采购工程材料的相关资料,但庆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采购资料;其三,如果是庆源公司施工完成,庆源公司应当有相关的施工资料(如施工记录、验收记录、试验记录等),但庆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2.关于争议项工程量(即第6.1.11项):(1)第6.1.11.1项,如前所述,属于前述工程量范围内的内容,不论是否属于争议项,均不应认定为庆源公司实际完成。(2)第6.1.11.2项,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庆源公司购买的工程材料应由庆源公司自行处理,与工程款结算无关。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只负有按庆源公司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处理或承担庆源公司购买的工程材料的义务。(3)第6.1.11.3项,因庆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庆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更有利金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对其较不利的金额进行认定,即应当按第6.1.11.3①项认定。3.关于非专线部分(即第6.2项),不应认定为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理由有三:其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会议纪要》的规定,案涉工程仅限于专线工程,专线工程以外的工程与庆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其二,庆源公司没有举证相关的施工资料。其三,庆源公司没有举证其为了完成这部分工程而采购工程材料的资料。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当认定为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综上所述,《造价鉴定意见》中能够认定由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第6.1.1、6.1.2、6.1.3项和第6.1.11.3①项共四项,工程量合计为1185234.98元。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已向庆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已经超付了。一审判决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还应向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存在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不存在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所谓实际使用,应当是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庆源公司应当“向电力主管单位办理相关的工程手续,保入网、验收、供电”。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所使用的应当是城镇居民用电。但事实上,庆源公司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入网和城镇居民用电手续。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所用电是临时的,并且是工业用电。因此,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使用,不应当构成“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不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庆源公司诉请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庆源公司的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庆源公司为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代付款43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庆源公司有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但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与庆源公司事前无代付的约定,事中无代付的意思表示,事后无追认,因此,庆源公司的行为对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不发生效力,庆源公司代付的432000元与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承担该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庆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四、本案应当待另两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或者将三案合并审理。如前所述,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1OKV配电工程只有一个,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只应支付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但目前诉请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有三家公司。为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出现矛盾裁判、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当待另两案审结后再行审理,或者将三案合并审理。
庆源公司辩称,一、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认为庆源公司对该完成的项目没有举证,庆源公司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庆源公司在一审及发回重审过程中均提交了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监理资料、验收资料、造价鉴定书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均能有效证实庆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相反,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没有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实案涉项目部分属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或他人施工。故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案涉项目有三家公司参与施工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项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提出华中南公司参与了施工,但是仅提供了合同,而对该合同庆源公司在一审中已质证,已就该合同的真实性及相互矛盾的地方(同一工程同时发包给几方施工)等提出了质疑,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没有提交华中南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关施工资料及该公司进行施工的造价意见等资料。故其所称的华中南公司对本案涉及部分进行施工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博源公司也仅对该项目后续整改部分进行的施工,与庆源公司施工部分不重合。故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称造价鉴定意见只是解决工程量多少的问题的说法不能成立。就本案涉及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庆源公司提交了合同、设计图纸及竣工资料,购买物资的相关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均有监理公司或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签字确认。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项目均有相关的证据能证实是由庆源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庆源公司指出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已对该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庆源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该鉴定意见应该予以采纳。第二次进行的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发回重审过程中已提出相关意见。由于庆源公司没有上诉,故对于鉴定,庆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应该予以确定,系庆源公司进行施工。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四)关于争议工程量的问题。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认为变电站至1#杆和43#杆至新宏基小区不应认定是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的说法不能成立。庆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供了开工报告报审表中明确记载,该工程是双回改四回的过程。同时监理公司在开工报审表中予以盖章确认。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在竣工验收资料中予以认可。该部分的施工是庆源公司实际完成的。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说法不能成立。二、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说法不能成立。该项目从2012年至今,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不但房屋已销售、人入住,且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使用行为视为竣工验收且合格。故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说法不能成立。三、庆源公司代付的432000元,系有充分、合法的依据。首先,双方的主合同中有约定。庆源公司前期有垫资行为,合同有垫资要求。本案中涉及的382000元部分,该部分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与孝感市汇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线路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金额为382000元,该款应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鉴于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提出资金困难,在此情况下庆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且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部分应当依法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基于节约诉讼资源,从该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有相关依据且合情合理。5万元监理费用,该监理费用应当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但因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当初口头要求庆源公司代为支付,故该费用也应当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认定为代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要求待另两案审结或合并审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部分与他案部分不重复,故三个案件的诉争没有直接关联。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他人的诉讼部分与本案诉讼部分有重合,故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查明相关事实,驳回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工程从2012年施工至今,六、七年时间,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导致近六、七年来每年农民工上访。请求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尽快作出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新宏基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新宏基建设集团)与庆源公司签订《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O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庆源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字盖章。2012年10月15日,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再次签订上述合同,新宏基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字盖章。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10KV专线公里按实际有效里程拉通至本项目,公变、户表配电工程,专变、配电工程及专变配电出线工程,户外10KV公变及专变进、出环网箱工程均以专业设计院设计的施工蓝图为准。施工期限为:本工程专线、公变、户表、专变及专变至各栋号或各用电部位的二次低压出线部分,送电时间以电力部门计划通电时间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约定为:本工程公变、专线、户表、专变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2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二期专线的设计、规划费专线通道及安装施工费由乙方先垫付40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六个月内二期不能进场,甲方应付款给乙方95%,即380万元整);进入二期小区工程施工阶段十五天后,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按本期工程量总价款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相关设备及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30%,公变、专线、户表工程待该期专变配电部分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且通电后支付到该期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专线、公变、户表工程,该期工程公变配电部分有关手续办理完毕通电且移交有关部门后支付到该期总价100%,无质保金(如乙方施工完毕后因乙方的自身原因导致本工程迟迟不能供电,除甲方有权将工程移交给其他单位外,余下的工程款甲方有权拒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5日,孝感新宏基公司与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委托其对10KV长兴大道新宏基线路工程(架空部分)进行监理。合同签订后,庆源公司因无施工的相关资质,遂以有资质的华锐公司的名义对合同约定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日,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就城北110KV变电站10KV出线工程准备于2012年11月8日开工对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孝感供电公司生产部作出《开工报告》,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盖章确认,并注明“具备开工条件”;2013年4月17日,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作出的城北110KV变电站10KV出线工程《杆塔工程报验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经查验,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转入放线工序”。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对城北110KV变电站10KV出线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注明“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5月26日,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对城北110KV变电站的10KV北53长征一回、北5朋兴4长征二回改四出线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3日,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就10KV配电专线架设2.85公里专线Ⅰ、Ⅱ回工程对孝感新宏基有限公司作出《竣工报告》,并请予验收后,报孝南供电公司接火送电。2014年4月21日,孝感新宏基公司对国网孝感孝南供电公司作出《竣工申请》,表明其委托华锐公司架设2.85公里专线Ⅰ、Ⅱ回现已竣工,请予以验收后通电。2014年5月30日,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就10KV电力电缆工程对孝感新宏基公司作出《竣工报告》。2014年5月30日,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就10KV配电箱式变电站工程对孝南区供电公司作出《竣工报告》。2015年5月28日,孝感新宏基公司对庆源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以因受市场疲软影响,公司经营策略调整,《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O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项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无限期后延,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庆源公司解除《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O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并通知庆源公司办理工程移交和结算。2016年7月17日,庆源公司与孝感新宏基公司、博源公司就10KV配电二期工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将二期工程除10KV专线工程外的合同全部解除并终止,专线工程已施工部分仍按原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并结算;二期配电工程,由孝感新宏基公司重新对外招标,参加会议的庆源公司和博源公司均可重新参加投标。2016年5月10日,华锐公司向庆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后,庆源公司与华锐公司合作,以华锐公司名义进行了具体电力工程施工,并以华锐公司名义进行了验收。对该电力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及权利义务,工程款的结算及收取等均由庆源公司承受,华锐公司无异议。2014年5月4日,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庆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庆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4月1日,庆源公司代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0000元。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5月5日,庆源公司因工程对接需要,分两次代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孝感市汇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91000元,共计38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编号为:鉴咨字[2019]第0184号《孝感市新宏基线路10KV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2.庆源公司施工工程量如何确定和结算。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相同的《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O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结合双方签订的时间和履行情况来看,应当以后期签订的合同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庆源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施工的相关资质的前提下仍与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并以华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庆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和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1.本案中,庆源公司建设的城北110KV变电站10KV出线工程中的杆塔工程、隐蔽工程经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委托监理的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收,其他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就城北110KV变电站的10KV北53长征一回、北5朋兴4长征二回改四出线工程和10KV配电专线架设2.85公里专线Ⅰ、Ⅱ回工程向供电部门作出报告、申请,可以证明庆源公司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其他工程已经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实际使用,故对庆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辩称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已与华中南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进行了施工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复表述。2.①结合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签订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实际施工中庆源公司所施工工程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故对庆源公司施工工程应以实际造价结算为宜。对其工程量造价的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鉴咨字[2019]第0184号《孝感市新宏基线路10KV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502860.58元;②对于庆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代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0000元和2013年5月2日、2014年5月5日分两次代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孝感市汇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82000元,该款项的给付确未经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授权,但庆源公司给付的原因系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应当支付和工程对接需要,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如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认为该两款项不应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③对于庆源公司以华锐公司名义施工的10KV配电箱式变电站工程,因鉴咨字[2019]第0184号《孝感市新宏基线路10KV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有涉及,且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庆源公司1500000元工程款时亦未注明包含该工程款,庆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O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虽由新宏基集团公司与庆源公司签订,但孝感新宏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委托监理公司监理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庆源公司施工后的下欠工程款2434860.58元(3502860.58元-1500000元+382000元+50000元)仍应进行支付。新宏基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庆源公司要求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庆源公司要求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承担拖欠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起算期限以2016年7月17日,双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开始计算为宜。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1.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庆源公司工程款2434860.5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434860.5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庆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8.36元,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负担26278.88元,由庆源公司负担739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两次)由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之间的《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庆源公司借用华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庆源公司与新宏基集团公司签订两份相同的《孝感市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KV配电二期工程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情况,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中,庆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二、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下欠庆源公司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三个公司完成,并非仅庆源公司。庆源公司已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监理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证明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庆源公司施工,故本院对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要求待另两案审结或将三案合并审理。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案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故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庆源公司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已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购买材料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竣工验收资料有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或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能证明鉴定的项目系庆源公司施工,鉴定意见中以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庆源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仅解决工程量多少的问题,而不是确定工程由谁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工程量。庆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该两份证据上均记载该工程系二回改四出线工程,且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孝感新宏基公司向孝南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亦予以确认,故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咨字[2019]第0184号《孝感市新宏基线路10KV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000000元,但庆源公司实际已施工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故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庆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3502860.58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应当向庆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4860.58元。理由如下:1.庆源公司建设的城北110KV变电站10KV出线工程中的杆塔工程、隐蔽工程已经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委托监理的孝感市蓝天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其他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就城北110KV变电站的10KV北53长征一回、北5朋兴4长征二回改四出线工程和10KV配电专线架设2.85公里专线Ⅰ、Ⅱ回工程向供电部门作出报告、申请,且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庆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新宏基集团公司为案涉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孝感新宏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委托监理公司监理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亦应支付下欠工程款。3.关于代付款432000元。虽然庆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给付系经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授权,但该款项确系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因案涉工程需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提出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应支付,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庆源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502860.58元,双方均认可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500000元,故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还应支付庆源公司工程款2434860.58(3502860.58-1500000+432000)元。
综上,新宏基集团公司、孝感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8.88元,由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