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熊某某、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2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佳,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熊**、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熊**均为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时雇请的员工,该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也没有派驻安全员现场指挥,加之***经验不足和熊**违规操作等原因,才导致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对此,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被认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厂房雨棚照明安装工作后,邀约并安排熊**等数名工人施工,因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发生脚手架倾斜歪倒,致熊**坠落受伤。熊**系受***的指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对于熊**要求***和武汉艾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承
审判员高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