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84号
原告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熊**诉被告***、武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我是被告***聘请的工人。2014年7月31日,我被被告***安排到其承包的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被告**公司的厂房外顶棚需要安装照明灯,因顶棚较高,我们搭了两个脚手架作业。我被安排到右边脚手架上作业,被告***和另一位工人在下面帮忙。当天十点半左右,作业位置需向前挪动,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脚手架倾斜歪倒,我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被告**林带人送我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和**公司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0781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前期医疗费)。
被告***辩称:1、我没有个体经营身份,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经营资格。我和原告熊**都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我是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我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既是原告熊**的雇主又是施工成果的受益方,在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不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不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3、原告熊**的诉请过高,其居住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我为原告熊**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其他费用3500元,还向其提供借款33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熊**和其他工人都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做事。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人员并不在场。原告熊**并无证据证实我公司对其损害存在过错。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被告**公司的厂房外通道雨棚顶部加装声控照明灯的安装工作后,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安排***带领其雇请的原告熊**等四人进行照明灯的安装。因安装照明灯的雨棚顶部距地六米多高,被告***和工人一起搭好了自备的两个可移动多层脚手架后,原告熊**被安排在右边脚手架上作业(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和另一工人**付在架下帮忙。当日十点半左右,因作业位置变动,被告***和工人**付在挪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倾斜歪倒,致原告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熊**立即被送往武汉同心手外科医院门诊就医,当日转入武汉太康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系被告***垫付,其还为原告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另给付了现金1500元。2015年6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2015法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熊**系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外务工,其子熊正杰出生于2008年4月11日。原告熊**的父亲熊才均出生于1953年5月22日,其母***出生于1962年6月13日,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包括原告熊**在内的两名子女。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熊**垫付了3500元,但原告熊**仅认可其垫付了1800元,被告***对其垫付款数额及垫付的医疗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原告熊**的借支凭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借款,原告熊**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预支的生活费用,其与被告***之间还有工资未结算,该款项应在结算工资时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村委会证明、领款单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原告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熊**受被告***的指派在被告**公司为雨棚安装声控照明灯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属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原告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熊**做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该知道脚手架移动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要求被告***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被告***辩称为原告熊**垫付了前期医疗费用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为原告熊**垫付其他费用3500元,但原告熊**仅认可其垫付了护理费300元并支付了现金1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垫付款的数额,故其垫付款的数额本院按照原告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熊**的借支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部分借支款项发生在原告熊**受伤之前,且原告熊**提出异议认为此款系预支的工资,而工资还未结算,故该款应由双方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熊**的具体损失金额:一、前期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二、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四、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其中住院两天的护理费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50元/天计算,其余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六、误工费,原告熊**诉请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常年在外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熊**诉请其子和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分别计算10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熊**关于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综合考虑支出此项费用的必然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熊**各项损失共计66106.72元,扣减已付的1800元后,还应赔付64306.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为45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57元,由原告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明
赔偿清单
一、损失项目
1、后续治疗费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
3、护理费7226元(300元+28729元/年÷365天/年×88天)
4、误工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
5、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
6、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40元(8681元/年÷2×10%×10年+8681元/年÷2×10%×18年)
7、交通费200元
小计80758.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计算方法
1-7项合计80758.40元,由被告***和**公司连带赔偿80%即64606.72元,与第8项中的1500元相加之后为66106.7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800元后,应由被告***和**公司连带赔偿共计6430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