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7号。
法定代表人:肖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极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丁6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国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极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5)***盘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国光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国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国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何国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