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置业)、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诉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中海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对被告中海公司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诉称,原告高投置业与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项目的建设,后根据成都高新区财政局《关于高投集团下属子公司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批复》规定,该项目剥离至原告高投建设并由高投建设负责工程管理。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承建的新南小学工程外墙出现大面积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进行维修,并同意原告高投建设暂缓向其退还到期质保金,但被告并未实际开展质量问题的维修工作,基于使用单位新源学校的强烈要求,原告高投建设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原告高投置业与高投建设与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产生维修工程款262073.46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一、原告二支付维修工程款262073.46元,案件受理费2616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高投置业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海公司承担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项目的建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919204.97元,最终合同价款以高新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经审定为27125835.43元,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扣留了工程总价款的5%(即1356291.77元)作为质保金。
2008年3月24日,成都高新区财政局下发成高财发(2008)38号《关于高投集团下属子公司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批复》,将本案诉涉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在内的非经营性资产从原告高投置业剥离至原告高投建设。
2010年9月27日,被告成都中海公司向原告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于2008年7月25日交付使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质保期已于2010年7月24日到期。该工程现扣留在贵司的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防水工程质保金金共计1356291.77元。我司承诺:对质保期内因我司施工原因出现的主体建筑及安装工作质量问题,在学校放寒暑假或其他方便的时候立即展开维修工作。因该项目劳务分包商就劳务纠纷事项已向高新法院起诉,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为了妥善此事,减少对贵司和我司的不良影响,恳请贵司尽快拨付该项目主休建筑及安装工程质保金。2010年9月28日,依被告中海公司的上述付款申请并结合“工程存在外墙脱落现象”之实际情况,原告高投建设退还了工程审定金额3%的质保金813775元,后因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质保金款项,被告中海公司尚剩余质保金262073.46元。
2011年3月20日,诉涉工程的使用方成都高新新源学校向原告成都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载:由贵公司组织实施建设的新南小区配套学校(成都高新新源学校)于2008年8月移交我方使用。自2010年3月起,教学楼与体育馆外墙出现多处开裂和脱落(该质量问题在2010年9月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找我方签字时我方在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上书面提出过),影响美观和安全。我方自2010年4月起多次电话联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维修均联系不上,且贵方的现场代表也多次电话联系该项目经理均联系不上。希望贵方尽快安排专业维修单位在暑假期间进场维修,经消除安全隐患,还孩子们一个安全、美观的校园环境。
2012年1月10日,为了对诉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成都高投置业作为发包人、原告成都高投建设作为代建人与承包方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62073.46元,并由原告高投置业予以支付。
2013年3月6日,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的回函》,函载:贵公司《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已收悉。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将维修工作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同意维修款项262073.46元从我公司剩余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高财发(2008)38号《关于高投集团下属子公司成都高新置业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批复》、成都高新新源学校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海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的回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就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承担原告一、原告二支付维修工程款262073.46元,案件受理费2616元、保全费183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法条表明,在出现因承包人的过错而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情况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复费用。于本案中,被告中海公司已通过回函认可了原告高投置业所垫付的维修工程款262073.46元,并同意在其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被告中海公司承担维修费262073.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维修费用与被告中海公司剩余的质保金数额一致,故扣除后,被告中海公司不再向原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支付该项维修费用,原告也无需向被告中海公司退还质保金。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616元、保全费183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另案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诉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616元、保全费1830元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维修工程款人民币262073.46元由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元,由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