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彩舍二楼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倍特工业园辅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1008号。
法定代表人任正,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倍特公寓七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置业)、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第三人成都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先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林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于2012年1月10日签署了《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应由原施工总承包单位即第三人中海***质保期内实施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成都高新新源学校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进行了维修,被告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收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结算审定造价262073.46元。原告所实施的维修工程已完工一年多,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代垫。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073.46元。
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维修及产生的维修款予以认可,但是维修金应从第三人中海***在被告处的剩余工程***中扣除,该扣除系第三人中海***在给被告的确认函中同意以其剩余工程款进行抵扣。
第三人中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由第三人中海***承建的新南小区配套学校主体工程完工后,存在外墙涂料脱落现象,该工程总***为1356291.77元,其中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为1085033.42元,防水工程***为271258.35元。因在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中海***于2010年9月27日承诺:“对质保期内因我司施工原因出现的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在学校放寒暑假或其他方便的时候立即开展维修工作。”
事后,第三人中海***未有效整改工程质量问题。2011年6月20日,成都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威林斯公司出具《委托书》,磋商由原告威林斯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事宜。
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威林斯公司签订《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威林斯公司对因第三人中海***施工形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及验收事项,合同约定工程款直接由被告高投置业从第三人中海***的***中扣除并支付原告威林斯公司。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威林斯公司、被告高投建设及咨询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结算审定造价为272073.46元。
2013年3月6日,第三人中海***向被告高投建设出具《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的回函》,同意由高投建设将维修工作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同意维修款项262073.46元从剩余***中直接扣除。
另,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陈述,第三人中海***在被告高投置业处的***已被冻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投置业、高投建设与原告威林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者形成法律关系,连带责任因法定或约定关系产生,故原告履行完自身义务后可以向二被告连带主张权利,工程款项并得到二被告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应当从第三人中海***的***中直接予以扣除。首先,按照二被告陈述该***(该陈述虽未进一步核实,但该陈述至少对二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已经被冻结,如果诉争标的指向该笔被冻结款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形式应当为案外人异议,对于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执行许可之诉,而不能以本案诉讼方式行使;其次,冻结第三人的债权依赖于债务人无争议的承认,既然二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从第三人的***直接扣划给原告威林斯公司,那么若无二被告之配合承认,则***不应当被冻结,本应直接扣划给原告的***经二被告陈述已被冻结,那么二被告应当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再次,金钱作为种类物,并无特别法律属性,原告在完成自身义务后,较长时间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据二被告陈述,***直接扣划将继续影响原告合同权利的实现,支持二被告直接扣划***的主张实有违公平原则。
当然,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第三人中海***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又未尽到质保义务导致二被告委托原告威林斯公司进行本案施工,二被告有权在支付原告后向第三人进行主张。如***确已被冻结,二被告可将本判决查明事实向冻结***法院进行申明,以供执行法院参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2073.4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6元、保全费收取18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