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9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龙,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开友,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投置业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1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1008号。
法定代表人:任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倍特公寓七楼。
法定代表人:潘大海。
上诉人***、***、王元龙、代开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投置业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置业公司)、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公司)、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倍特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龙、代开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律师,被上诉人高投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律师,被上诉人高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律师、张佳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倍特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元龙、代开友上诉请求:撤销(2015)高新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当庭宣判后长达一年不发判决书,增加了***、***、王元龙、代开友的成本和心理负担。2.一审法院出于各种原因对”政府侵占民工血汗钱”的事实视而不见,作出错误判决。⑴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系高新区政府平台公司,经倍特建设公司系本案总承包人,***、***、王元龙、代开友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武侯区(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4606、4608、4609号民事判决查明高投置业公司未付的2%质保金538384元即应支付给***、***、王元龙、代开友的民工工资,并判决经倍特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高投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⑵2012年9年5日在***、***、王元龙、代开友的申请下,武侯法院冻结了高投置业公司未付的2%质保金538384元。在武侯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高投置业公司以质保金未到期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且鼓动案外人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提起关于高投置业公司和高投建设公司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案件,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故高投置业公司提起(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件,隐瞒了部分事实,骗取了该案判决。威林斯公司确实维修了新南学校,但是已超出质保期,不应从质保金中进行支付。经倍特建设公司无权处分武侯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处分了的质保金,而且”外墙全部翻新”也不属于质保范围。高投置业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并且在武侯法院判决质保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侵占民工血汗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农民工利益,支持***、***、王元龙、代开友的上诉请求。
高投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在(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4606、4608、4609号民事判决中没有任何关于认可案涉工程没有维修的表述,(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3148号民事判决中均对经倍特建设公司未完成质保义务导致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委托威林斯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262073.46元维修金进行了认定,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有维修事实发生。2.(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4606、4608、4609号案件庭审中并未对2%质保金的金额进行查明,未支付的工程款不等于全部的质保金,故***、***、王元龙、代开友认为该四份判决中载明的未到期质保金都是未支付工程款属理解错误。3.只有在质保期到期后,剩余质保金才会转化为工程款,若在质保期到期之前可以任意的被法院判决给第三人或者强制执行,就失去了质保金的意义,无法保证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再加上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应该从质保金中扣除,剩余质保金才是应该支付给施工人的工程款,即武侯法院判决中载明的”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4.案涉工程的维修面积为7549.51平方米,而非全部的外墙面积,***、***、王元龙、代开友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认识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5.质保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即满足了质保责任的条件,与维修时间无关,案涉工程外墙的质量问题出现在质保期内,故维修时间虽然发生在2012年1月10日,但是不影响高投置业公司扣除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王元龙、代开友的上诉请求。
高投建设公司辩称,***、***、王元龙、代开友请求撤销(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中并没有高投建设公司,高投建设公司只是代建方,高投置业公司才是业主方及发包方,故高投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请求驳回***、***、王元龙、代开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倍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元龙、代开友一审起诉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书。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共同确认如下事实:根据经倍特建设公司与高投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投置业公司现尚有工程总价款2%的保证金未支付与经倍特建设公司,该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中海经倍特公司(注: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4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高投公司(注: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97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元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开友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代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载明如下事实:
1、本案经倍特建设公司承建的新南小区配套学校主体工程完工后,存在外墙涂料脱落现象,该工程总质保金为1356291.77元,其中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质保金为1085033.42元,防水工程质保金为271258.35元。因在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经倍特建设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承诺:”对质保期内因我司施工原因出现的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在学校放寒暑假或其他方便的时候立即开展维修工作。”事后,经倍特建设公司未有效整改工程质量问题。
2、2011年6月20日,成都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遂向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原告,以下简称四川威林斯公司)出具《委托书》,磋商由四川威林斯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事宜。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与四川威林斯公司签订《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由四川威林斯公司对因经倍特建设公司施工形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及验收事项,合同约定工程款直接由高投置业公司从经倍特建设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并支付四川威林斯公司。
3、2012年11月21日,四川威林斯公司、高投建设公司及咨询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结算审定造价为272073.46元。
4、2013年6月,经倍特建设公司向高投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的回函》,同意由高投建设公司将维修工作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同意维修款项262073.46元从剩余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5、另,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陈述,经倍特建设公司在高投置业公司处的质保金已被冻结。
该案判决主要结果如下:成都高投置业公司、成都高投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四川威林斯公司支付262073.46元。
2014年12月22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载明如下事实:
1、2007年1月,高投置业公司与经倍特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经倍特建设公司承担成都高新区小区的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6919204.97元,最终合同价款以高新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经审定为27125835.43元,依双方合同之约定,高投置业公司扣留了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即1356291.77元)作为质保金。
2、2008年3月24日,成都高新区财政局下发成高财发[2008]38号《关于高投集团下属子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批复》,将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非经营性资产从高投置业公司剥离至高投建设公司。
3、2010年9月27日,经倍特建设公司向高投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于2008年7月25日交付使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质保期已于2010年7月24日到期。该工程现扣留在贵司的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防水工程质保金金共计1356291.77元。我司承诺:对质保期内因我司施工原因出现的主体建筑及安装工作质量问题,在学校放寒暑假或其他方便的时候立即展开维修工作。因该项目劳务分包商就劳务纠纷事项已向高新法院起诉,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为了妥善此事,减少对贵司和我司的不良影响,恳请贵司尽快拨付该项目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质保金。
4、2010年9月28日,依经倍特建设公司的上述付款申请并结合”目前存在的外墙脱落现象”之实际情况,高投建设公司退还了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即27125835.43元)3%的质保金,即813775元,后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质保金款项,经倍特建设公司尚剩余质保金262073.46元。
5、2011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的使用方成都高新新源学校向高投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如下:函载:由贵公司组织实施建设的新南小区配套学校(成都高新新源学校)于2008年8月移交我方使用。自2010年3月起,教学楼与体育馆外墙出现多处开裂和脱落(该质量问题在2010年9月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找我方签字时我方在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上书面提出过),影响美观和安全。我方自2010年4月起多次电话联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缪静奇安排维修均联系不上,且贵方的现场代表也多次电话联系该项目经理均联系不上。希望贵方尽快安排专业维修单位在暑假期间进场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还孩子们一个安全、美观的校园环境。”
6、2012年1月10日,为了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高投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高投建设公司为代建人、案外人四川威林斯公司作为承包方,三方签订了《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四川威林斯公司承建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62073.46元,并由高投置业公司予以支付。
7、2013年3月6日,经倍特建设公司向高投建设公司出具了《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的回函》,函载:贵公司《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已收悉。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将维修工作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同意维修款项262073.46元从我公司剩余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该案主要判决结果如下:成都高投置业公司所支付的维修工程款人民币262073.46元由经倍特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案外人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四川威林斯公司承建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外墙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拆除原腻子基层、清理基层、外墙重刷乳胶漆、修补零星保温。该维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62073.46元,该合同约定审定的维修金额由高投置业公司从总承包单位质保金中扣除并支付给四川威林斯公司。
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均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王元龙、代开友就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
2012年9月12日,高投置业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于2013年7月24日到期,在质保期未届满之前,该款项依法属于法院不可强制执行的”未到期债权”。换言之,由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是否存在应予扣除情形尚不确定,因此目前是无法确定高投置业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经倍特建设公司的”未支付工程款范围”,故请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暂停执行,待成都高投置业公司与经倍特建设公司就所涉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质保金到期且双方确认完毕后再依法予以执行。
2012年9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武侯执字第2070-207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如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4606、4608、460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5日分别受理王元龙、代开友、***、***申请执行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因被执行人成都中海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限额85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9月27日,成都高投置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新南小区配套学校工程剩余质保金的相关说明》载明:高投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了修缮,已实际发生费用352993元(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新南小学就该质保事项出具的证明附后)……由于本案所涉新南小学配套学校工程系高新区管委会出资的公益性项目,最终款项由政府财政直接列支,目前因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相关款项均由我司先行垫付。鉴于此,恳请贵院在本次执行中依法对扣除前述代扣代缴税金及应予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剩余质保金额度范围即170752.68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王元龙、代开友对此持有异议。
鉴于***、***、王元龙、代开友与高投置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维修价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较大争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仅执行扣划了被冻结质保金中除维修工程审定价款262073.46元之外的其余款项。又,上述(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四川威林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高新执字第74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对象为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载明如下:……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62073.46元、案件受理费2616元和保全费1830元,另本案执行费3898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以上共计270417.46元。上述执行款项于2014年12月25日执行完毕。
还查明,经倍特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案和(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的审理,该两案均为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一审法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元龙、代开友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因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投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经倍特建设公司欠付***、***、王元龙、代开友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高投置业公司是否欠付经倍特建设公司质保金及欠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直接关系到***、***、王元龙、代开友就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而(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的裁判结果间接确认了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执行扣划款项外,高投置业公司处并不存在欠付经倍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即高投置业公司在诉争的262073.46元范围内免除了直接支付责任,故该案的处理结果影响到了***、***、王元龙、代开友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为(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的裁判结果与***、***、王元龙、代开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元龙、代开友具备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王元龙、代开友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元龙、代开友并非(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的当事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通知***、***、王元龙、代开友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故***、***、王元龙、代开友对于该案的审理进程并不知情,故其未参加该案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
三、关于(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元龙、代开友虽可认定为(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并非(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必须追加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因高投置业公司系根据其与经倍特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追偿其代经倍特建设公司垫付的第三方整改费用262073.46元,该费用金额亦得到经倍特建设公司的认可和(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
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元龙、代开友对于其主张的高投置业公司自认截止于2012年4月6日,案涉工程并没有任何维修的事实以及(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维修范围是对案涉工程外墙全部(几万平方米)进行翻新与事实不符,且***、***、王元龙、代开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虽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文书,但其判决结果并不严谨,其在并未列明截止该四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高投置业公司是否欠付经倍特建设公司质保金以及欠付的质保金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高投置业公司在欠付经倍特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不确定的判决结果亦存在执行上的认定障碍。鉴于质保金的最终结算需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届满后进行,故武侯法院案涉四份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当然将涉争的262073.46元维修款纳入高投置业公司应付而欠付工程款范围。在***、***、王元龙、代开友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元龙、代开友于本案中并未就(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尽到举证责任,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是否损害***、***、王元龙、代开友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本案中,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票、银行回单、执行完毕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确实在质保期内存在外墙质量问题,并且因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而产生了维修费用262073.46元,且该笔款项已强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系真实存在并非虚构。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投置业公司、高投建设公司于(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中通过诉讼方式向经倍特建设公司追索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系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非以侵占***、***、王元龙、代开友民工工资为目的,因此不属于恶意诉讼,并未侵害***、***、王元龙、代开友的民事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有效,不存在判决错误或部分错误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王元龙、代开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元龙、代开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共计700元,由***、***、王元龙、代开友承担(此款***、***、王元龙、代开友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损害***、***、王元龙、代开友的合法利益的情形。***、***、王元龙、代开友认为(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是高投置业公司欺骗情况下作出的,损害了***、***、王元龙、代开友的合法利益,应予以撤销。从(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4606、4608、4609号生效判决看,判决由高投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虽查明欠付工程款范围为案涉工程2%的质保金,但质保金的支付需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和履行质保义务,而在(2010)武侯民初字第4605、4606、4608、4609号生效判决中认定高投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欠付款范围也需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从(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判决认定看,高投置业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倍特建设公司同意由案外人四川威林斯公司进行维修,并同意从剩余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高投置业公司与经倍特建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设立质保金目的是保证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现经倍特建设公司认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履行质保义务,理应承担质保责任。如果***、***、王元龙、代开友认为经倍特建设公司对质保责任的陈述存在虚假性,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从***、***、王元龙、代开友提交的有关证据看,不能证明(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结果存在高投置业公司与经倍特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元龙、代开友利益的情况,故***、***、王元龙、代开友主张撤销(2014)高新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元龙、代开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田 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