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耿家坪村马家鞍组iv>
法定代表人:邓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燕,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原审第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余五海,被上诉人恩施州市场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向继平,原审第三人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吴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工能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8月19日,原告材料进场。”、“关于原恩施州质监局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未逾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为材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未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所依据的事实有以下几点:1.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审计后”,原恩施州质监局在《审计结论》出具之后向华工能源公司出具《关于按审计结论确定并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的行为表明未怠于履行合同;2.请款及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原恩施州质监局付款需经政府财政拨款程序系逾期付款的合理事由;4.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说明各方达成了新的合意;5.质保金的返还需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华工能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恩施州市场监督局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双方关于“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实际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应付款时间,具体如下:1.关于材料进场的时间。从华工能源公司举证的《工程开工报告》来看,该开工报告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7月9日,华工能源公司已完成“主要人员、材料、设备进场”等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恩施自治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监理公司)于7月11日对华工能源公司已完工作进行确认,可以说明主要材料及设备进场时间为7月9日。同时,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而本案系中央空调的安装与施工工程,若主要材料及设备在开工前未进场,必然不具备开工的实质条件,故从实际开工时间来看,也可以确认在开工之前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及设备均已进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材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合同约定的“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下称“工程尾款”)是否属于对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华工能源公司认为,虽本案合同约定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双方对审计起算时间、完成审计的时间即审定期限均未约定。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第九条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若干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7号)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本案中,恩施州审计局将案涉工程列入2016年度审计计划,根据以上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期限应当自审计实施之日起计算3个月,恩施州审计局于2016年10月8日开始实施审计,直至2018年2月8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时间已经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且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距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即2015年2月2日长达3年之久,显然远超出合理期限,应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应付款时间。3.关于工程尾款的应付款时间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节点的问题。华工能源公司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原恩施州质监局应当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2月2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其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原恩施州质监局迟迟不予审计及审计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向华工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上文审计署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期限为3个月的规定,原恩施州质监局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个月之日(2015年5月10日)向华工能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原恩施州质监局直至2018年11月才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向华工能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金。4.关于应先由华工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请款再付款的观点。华工能源公司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并未有关于先开票后付款或先请款再付款的约定,且开具发票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华工能源公司请款或开具发票并非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其次,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理应先付款后开票,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先请款及开票后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关于申请政府财政拨款的时间属于合理逾期的观点。华工能源公司认为,恩施州市场监督局作为政府单位,理应明确知晓工程款支付需经过财政拨付程序,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因财政拨款原因未按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且恩施州市场监督局也并未提供因财政拨付原因致使未按期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财政拨付程序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逾期付款属于合理逾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说明各方达成新合意的观点。华工能源公司认为,2018年8月27日,华工能源公司(甲方)与原恩施州质监局(乙方)及恩施州药检中心(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原因“因原付款单位和基建账户注销”、“因机构改革原因”及目的“变更付款单位和付款账户”,可以说明,各方仅仅就后期付款账户和单位进行变更,而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华工能源公司更未免除原恩施州质监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7.关于质保金需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观点。华工能源公司认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恩施州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待两个采暖供冷周期后返还质量保修金”,该约定实际有两层意思,即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和两个采暖供冷周期后返还质量保修金,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也需在审计后返还,属于对合同文义理解错误。其次,关于“两个采暖供冷周期”的时间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丙方对施工的安装工程质量负责包修一年”(合同第六条第八款)来看,说明“两个采暖供冷周期”即为峻工验收后一年的期限。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2月2日期满,则原恩施州质监局返还质保金时间应为2016年2月2日。最后,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应当在“审计后”予以返还。因“审计后”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恩施州质监局也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之日即2017年2月2日返还质保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未逾期返还质保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恩施州质监局故意拖延审计的相关证据。”华工能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结合《审计报告》载明的“按照审计要求,恩施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了与审核相关的工程资料及其它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审计资料的提交义务方是原恩施州质监局,恩施州审计局的审计行为是代表发包方即原恩施州质监局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原恩施州质监局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委托恩施州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而案涉工程在2015年2月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恩施州质监局直至2016年7月才委托恩施州审计局进行审计,恩施州审计局于2018年2月8日才出具审计报告,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华工能源公司据此即已证明原恩施州质监局拖延审计的客观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华工能源公司已举证原恩施州质监局存在逾期提交审计资料及审计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应就其合理性进行举证,而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华工能源公司未提交原恩施州质监局拖延审计的证据为由,让华工能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属责任倒置,法律适用错误。2.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以上事实,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应当依约承担原恩施州质监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恩施州市场监督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华工能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是否逾期并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及付款方已经按照《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第一次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及主要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根据华工能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报审表可以明确,部分材料于2014年7月10日进场,231台1-14层室内风机盘管在2014年8月14日才进场,2014年8月15日才经监理公司验收;6台空调主机于2014年8月19日才进场,2014年8月20日才经监理公司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材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第三次进度款付款问题。合同约定第三次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恩施州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两个采暖供冷期过后返还质量保修金”。该工程新增空调系统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华工能源公司迟迟不向原恩施州质监局提供竣工结算书等资料,直到2016年7月4日,华工能源公司才同原恩施州质监局一起将竣工结算书等资料移交州审计局进行审计。因华工能源公司在施工中对风机盘盘管送风风管材料进行变更,将投标中的镀锌铁皮风管更换为镀锌压花板酚醛复合风管,该价格被审计局审减170000元,华工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华工能源公司又无法提供购买发票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几方多次进行协调,直到2017年12月27日华工能源公司对审计取证单进行签字确认后,审计局才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因为华工能源公司原因导致审计结论延迟的问题,致使2016年及2017年预留的该项目工程款在恩施州纪委的追责下不得不支付到其他项目。在审计结论出来后,60天异议期满各方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恩施州质监局于2018年4月8日向华工能源公司及恩施药检中心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但华工能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及时提出付款申请,直到2018年9月3日,华工能源公司才向原恩施州质监局及恩施州药检中心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付款申请,该函明确表示已经于2018年4月收到原恩施州质监局发出的付款通知。直到2018年9月5日,华工能源公司才向恩施州药检中心开具发票。恩施州药检中心多次向财政部门及政府申请拨付该笔款项,到2018年11月16日得到拨付,拨付当天恩施州药检中心便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给华工能源公司。在华工能源公司提出申请及开具发票后,付款方积极争取早日拨付资金,并不存在故意拖延问题,且整个拨付过程也只有两个多月,属于合理期限范围,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须在两个采暖供冷期过后返还,2015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两个采暖供冷期应为两年时间,到2017年2月2日。虽在合同中后面又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但此时审计结论并未作出来,具体支付多少质量保证金尚不明确,根据合同的约定,必须等审计结论出来后才确定质保金的金额。另外,对使用期间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还需要对质量进行回访验收,2018年8月21日华工能源公司才向恩施州质监局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书,工程质量回访验收于2018年8月30日才进行,验收合格的同日,原恩施州质监局及相关人员才签字同意支付。2018年9月3日,华工能源公司才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8年9月5日,华工能源公司才开具发票,付款方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财政拨款后立即支付给华工能源公司,属于合理的期限,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华工能源公司主张从2016年2月2日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进度款付款程序问题。合同已经对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申请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次付款及质保金的返还,均需在恩施州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出之后才能达到申请支付的时间节点。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必须要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但案涉工程属于国家财政拨款工程付款有严格的要求,根据几次付款要求及付款习惯,华工能源公司必须先提出申请,经几方确认金额且华工能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后付款方才能向财政申请拨付并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工能源公司应当对原恩施州质监局是否存在违约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华工能源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是原恩施州质监局原因导致审计结论延迟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交付款方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充分证据。华工能源公司认为原恩施州质监局拖延向审计局提交审计资料,该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向审计局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原恩施州质监局,合同也并未如此约定。根据实际,首先华工能源公司要编制相关资料并提交原恩施州质监局,原恩施州质监局再同华工能源公司一起向审计局提交相关资料,根据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华工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陶伟参与资料送审,且华工能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何时就向原恩施州质监局提交竣工结算书等资料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存在拖延送审的行为。华工能源公司认为送审之后一年多时间才出审计结论,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关于华工能源公司在施工中变更材料且无法提供价格方面证据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是华工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审计结论于2018年2月才作出的事实。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拖延审计及逾期付款也与逻辑不符。该工程属于国家工程,由财政拨款支付,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之前已经由财政预留,能够及时得到审计结论并支付到位,并不会损害发包单位及付款方的任何利益,当然是原恩施州质监局及付款方所期望的。认定原恩施州质监局故意拖延审计及付款,与逻辑及实际显然不符。综上所述,原恩施州质监局及第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且付款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华工能源公司在一审和上诉中均未明确要求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承担责任,所以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仅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不承担责任。
华工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89845.91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华工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确定为“国家富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7月14日,原恩施州质监局(发包方甲方)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总包方乙方)、华工能源公司(承包方丙方)签订《国家富硒产品监督检测中心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家富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耿家坪村。工程范围和内容:国家富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4051100.33元,其中安装施工费为1586121.8元,设备及材料费为2464978.53元。工程期限:全部工程自2014年7月10日开工,至2014年9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设备及主要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恩施州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两个采暖供冷期过后返还质量保修金。交付时间:附件一中设备于2014年8月15日前交货。合同生效后,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进度如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丙方按预算造价0.1%的逾期违约金。
2014年8月14日、8月19日,华工能源公司材料进场。2014年8月20日,华工能源公司向同欣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建设单位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1417885元。同欣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原恩施州质监局下设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4年9月4日以转账方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华工能源公司。2014年11月17日,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支付空调风口开口工程款43396元。
2015年1月14日,华工能源公司向同欣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建设单位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417885元。同欣监理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2015年2月2日,华工能源公司承包的空调水系统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转账方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华工能源公司。2015年2月10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6月6日,华工能源公司对新增空调系统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7月10日验收合格。
恩施州审计局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计,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审计报告,其建设单位报送结算金额为4756881.36元,审计认为多计工程价款金额551216.41元不得支付给施工单位,即恩施州审计局审计金额为4205664.95元,并认为华工能源公司存在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2018年4月8日,原恩施州质监局对华工能源公司及恩施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关于按审计结论确定并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确定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4205664.95元,要求根据协议支付工程款。华工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恩施州质监局申请支付质保金210283.25元。原恩施州质监局于2018年8月30日签署意见同意支付。2018年8月27日,原恩施州质监局(甲方发包人)与华工能源公司(乙方承包人)及恩施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丙方付款方)签订《国家富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机构改革原因,甲方付款单位基建账户开户行及账号均已注销,后期余款支付单位调整为丙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18年8月30日,华工能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回访。华工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恩施州质监局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工作联系函》,表明华工能源公司截止2018年9月3日,工程项目累计收款2879166元,要求支付后续全部工程款(包括5%质保金)1326498.95元,并于2018年9月5日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通过申请财政拨款后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266498.95元。现华工能源公司以恩施州市场监督局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原“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019年3月,根据湖北省及恩施州机构改革文件精神,将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恩施州质监局、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恩施州市场监督局,作为恩施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原单位不再保留。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更名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原恩施州质监局签订的《国家富硒产品监督检测中心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不影响其合同及诉讼主体资格,原恩施州质监局因机构改革,与其他部门组建新的政府工作部门,因此新组建部门即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当。第三人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虽与华工能源公司及原恩施州质监局签订有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明确了因机构改革,原恩施州质监局付款单位及基建账户注销而变更付款单位和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义务应由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承担。
关于原恩施州质监局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第一次支付方式为“设备及主要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根据恩施同欣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全部材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华工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发票后,该工程款经审批后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第二次支付方式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根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华工能源公司出具票据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原恩施州质监局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其时间在合理履行范围内,不构成违约。第三次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恩施州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待两个采暖供冷期过后返还质量保修金”。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但恩施州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原恩施州质监局据此于2018年4月8日对华工能源公司及恩施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关于按审计结论确定并支付工程款的通知》,要求根据协议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原恩施州质监局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华工能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及2018年9月3日才申请支付质保金和后续全部工程款,并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发票,第三人申请财政拨款后予以支付。对本次支付期间,华工能源公司认为原恩施州质监局应自2015年7月26日履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自审计结论作出后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约定,且华工能源公司也未提交原恩施州质监局故意拖延进行审计的相关证据,而质保金也需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故审计作出前未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不应由恩施州质监局承担,审计作出后,华工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票据,因第三人需通过申请财政拨款而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属合理履行期间,且华工能源公司原恩施州质监局及恩施州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达成的三方补充协议,属合同履行中达成新的合意。综上,华工能源公司未提交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恶意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45元,减半收取计4849.23元,由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从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习惯来看,均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达到支付的节点之后,由华工能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书)》,然后由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最后由华工能源公司、监理公司及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再付款。虽然《国家富硒产品监督检测中心科技综合楼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进度如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丙方按预算造价0.1%的逾期违约金”,但华工能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支付节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对工程款的支付产生过争议。特别是在恩施州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后,华工能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书)》。发包方于2018年4月8日向华工能源公司发出通知后,华工能源公司方于2018年8月21日及2018年9月3日才申请支付质保金和后续全部工程款,应视为华工能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恩施州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至于华工能源公司上诉从恩施州审计局严重超过法定审计期限的问题,华工能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因发包方的原因所造成,不能据此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因原审第三人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需通过申请财政拨款而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属合理履行期间,符合相关财政拨款的流程及时间期限,并无不当。另外,华工能源公司项目经理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盖章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明确记载了2014年8月19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8月19日,华工能源公司材料进场”并无错误。华工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工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张辅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