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民申3917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恩施州市场监督局)、第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恩施州检验检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且发包方系国家机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监理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对工程实施强制监督,更为强调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协助等随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均是达到支付节点后,由华工能源公司提交支付申请,由监理公司出具支付证书,再由三方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再付款,对于付款流程,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的部分,二审法院以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认定构成交易习惯并无不当。第一次付款节点涉及材料进场时间,原审法院以华工能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确定材料进场是2014年8月19日并无不当。第一次、第二次付款节点达到后,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在华工能源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后于合理期间内支付当期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关于第三期款项及5%质保金,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之一为竣工验收合格,决算经恩施州审计局审计,该款项的支付均以审计为条件,审计时间过长与恩施州市场监督局无涉,在审计完成后,经华工能源公司根据交易习惯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恩施州市场监督局在合理期间内付款并无不当,由此不予支持华工能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刚
审判员 赵莉丽
审判员 徐 艺
书记员 汤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