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时代置业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下称恩施州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对时代置业进行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22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名下其他财产,2020年4月17日时代置业提供反担保后华工能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并要求变更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8日裁定冻结时代置业公司在被告恩施州检察院的工程款4200000元。同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予以受理,于2020年5月15日就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杨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谢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州检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延期履行,双方互为抗辩,但因本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与主体建筑有关联,在原告前期完成水源井系统1#—15#(含2口测试井)隐蔽施工阶段,均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此后双方均有拖延工期和付款迟延的情形,故对于工期迟延问题被告未证明原告明显过错,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仍有义务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需要的竣工验收资料。鉴于双方均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对无法确定的迟延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双方已确认的部分本院分别评定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一期应付款150万元中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系双方共同确认的应支付款项,应在确定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五个工作日(约定期限内)支付即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才与后期相应款项共同支付100万元,故前期5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0.03%支付违约金519天计77850元(50万元×0.03%/天×519天)。同理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余额824331.73元,被告(反诉原告)延期至当月6月27日,扣除约定期限3天后逾期2日,应支付违约金495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第三次经申请支付进度款1585834.25元被告(反诉原告)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逾期140天,计违约金66605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44950元。 二、因双方合同价款为6444790.00元,在涉案工程交付竣工报告后,被告恩施州检察院最后签字之日为2019年1月19日,本院以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因此该日后的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6122550.50元,该款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清,无违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质保金322239.50元(合同总金额的5%)部分,双方约定在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即应于2020年2月23日前付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前已支付共计6155834.25元,减去前述应付工程款总额后多出部分可抵作支付质保金,即质保金已支付33283.75元,余款282955.75元应自2020年2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依法视为工程合格。此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均有不确定的迟延履行事实,且双方对设备购置款结算也以审计方式确定,同时原告在2019年4月25日双方又对增加设备及施工部分进行联系,双方对此结算的事实不明,故对双方有争议的逾期责任均不予支持;鉴于此,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恩施州检察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7603068.11元,因该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涉案当事人均有签字确认,审理中双方亦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6155834.25元,还欠付工程款1447233.86元(含质保金282955.75元),违约金14495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中除质保金部分1164278.11元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起诉前双方未确认增加部分价款,且原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按参照双方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被告应于15日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异议,按期付款,本院以此确定自2019年12月24日起的三日内应支付剩余款项,未支付则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按双方合同约定0.03%按日支付违约金,期间为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恩施州检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工程发包和承包行为无违法事实,故发包方未违法发包建设工程,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工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恩施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地下水源热泵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中标人,招标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时代置业公司。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恩施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44790.00元,其中,安装施工费为3055080.00元,设备及材料费为3385000.00元;时代置业公司按照水源井系统、室内管网及送回风系统、机房及控制系统四部分分段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至每部分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且设备经调试完毕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代置业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在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时代置业未能按合同进度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预算造价的0.03%支付违约金,同时华工能源公司有权中途暂停施工;时代置业公司应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后15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异议,按期付款;工程未竣工验收,时代置业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同验收合格;关于工期约定为全部工程自2014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5年3月30日竣工;其他关于施工与设计变更、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室外水源井1#钻井施工,至2016年1月19日完成水源井系统1#—15#(含2口测试井)隐蔽施工,均有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原告申请了报验,州同欣监理公司审查同意验收,并同意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80%即150万元,时代置业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进行催收,要求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2016年7月10日前),时代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100万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完成主楼室外全部隐蔽工程,并申请审核验收,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前经建设单位即被告时代置业公司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实已完成以下各项工作内容包括:一、水源井分部工程:1875000元;二、室外管网安装分部工程:1836783.68元;三、室内管网安装及送回风分部工程:427324.89元;四、设备费:58800元;五、总价措施项目费:55724.18元;六、规费税金计价费:214281.91元;共计4467914.66元,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0%即3574331.73元,被告已支付2750000元,还应支付824331.73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签字并加盖其该项工程指挥部专用章确认,表示应支付上述未付款824331.73元。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175万元,同年6月27日付款82万元。 2018年7月25日,原告经前述同一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实完成主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并调试合格,相应工程款为1982292.81元,应支付进度款1585834.25元。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1585834.25元。 2019年1月2日,原告方将合同工程竣工资料交被告时代置业公司签收,同年1月16日,原告以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条件,提交竣工报告,由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相关人员亦签名,均同意验收,2019年1月19日恩施州检察院最后签字盖章完成。 2019年12月8日,原告华工能源公司在中闰汇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首先签字盖章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结造价予以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为7603068.11元,建设单位即被告时代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字盖章确认,业主单位即被告恩施州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签字盖章确认。由此,涉案工程在诉讼中各方均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被告恩施州检察院于2018年5月20日搬迁至案涉工程所在办公楼办公,因办公需要于2018年7月9日开始使用涉案空调,后因设备尾款支付不足,致空调开机密码钥匙失效,机器自动关闭。2019年7月,被告恩施州检察院采取措施自行开启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时代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2日、6月27日、12月17日分四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向原告华工能源公司付款,共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155834.25元,原告华工能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均无异议。另在2016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原告自称被告时代置业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因此,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6155834.25元。 再查明,2015年6月,原“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原告、被告因空调主机和板式换热器的购置价款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认了以审计核算为准。2017年4月8日、2019年4月25日,双方又因设计图纸、增加工作量等进行了沟通。
一、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278.11元,并同时以该款为基数按0.03%/日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余款282955.75元,并同时以该款为基数按0.03%/日支付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金违约金1449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空调系统验收资料。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286元,反诉费17638元(已减半),共计569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43元,被告(反诉原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漆金鄂
书记员  谢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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