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114号
上诉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置业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恩施州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能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支持华工能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时代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三方当事人对时代置业公司已付款为5155834.25元均无异议,华工能源公司在出具2016年7月5日《工作联系函》之前,实际并未收到该联系函中记载的100万元工程款,且时代置业公司在对账中也未确认时代置业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2018年6月21日时代置业公司在《工程款申请表(二)》中确认累计付款金额为275万元,与时代置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一致。华工能源公司所举的2016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函》并不构成自认,该份联系函作为间接单一证据与本案其他多份关联证据相互矛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事实与已经查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即便华工能源公司所举《工作联系函》构成自认,人民法院也应对该联系函中载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二、请款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应当由华工能源公司先请款、再由时代置业公司付款的事实,导致错误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及违约金金额。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此并未变更约定,时代置业公司应于各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时代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时代置业公司自2018年7月9日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以该日期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一审认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9日错误,导致质保金返还时间错误。四、合同中未约定新增工程量以审计结论为付款依据,且时代置业公司在2019年1月2日收到华工能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自满15日起3日内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载明的新增工程量金额1765478.74元付款。案涉合同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时代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应以竣工结算文件记载金额确定新增工程量、一审诉讼中时代置业公司多次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其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审计结论尚未作出。即便存在审计结论,各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审计结论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五、华工能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提交全部竣工资料,无需再行提交。时代置业公司在2019年1月2日收到竣工资料,并于同月16日同意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华工能源公司交付空调系统验收资料与客观实际不符。
时代置业公司辩称,1、关于已付工程款6155834.25元的事实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已付工程款应为6155834.25元:华工能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载明第一次申请付款金额为150万元,时代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经审核后确定并批注该工程款需要扣除已借款项后支付应付部分。2016年7月5日华工能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显示,该150万元已经支付100万元,尚余50万元未支付。华工能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显示最后催款金额合计为1585834.25元。由此可见,至2018年9月30日止,根据华工能源公司的申请,时代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欠款金额仅为1585834.25元,该款项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完毕。综上,关于累计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2、关于付款流程问题,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具有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特征,所以在每一个施工阶段流程完成之后,经发包人确认根据承包人的申请才能确定相应的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此时发包人才具有相应的付款义务;3、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时代置业公司认为应当以参建各方认定的时间为准,该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事实上,在本案中华工能源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并未将案涉工程交付时代置业公司,经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案涉工程是恩施州检察院自行开启,并非时代置业公司单方的擅自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9日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4、关于新增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同时共同明确新增工程量的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 恩施州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华工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置业公司立即向华工能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54437.30元(含质保金322239.50元);2、判令时代置业公司按约定向华工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6405.45元;自2019年10月23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054437.30元为基数按日0.03%的标准计算);3、恩施州检察院在欠付时代置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时代置业公司、恩施州检察院承担。 时代置业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工能源公司向时代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配合时代置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2、依法判令华工能源公司向时代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以预算造价6444790.00元为基数按日0.03%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工能源公司承担。审理中将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金额为268167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华工能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恩施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地下水源热泵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中标人,招标人为时代置业公司。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恩施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44790.00元,其中,安装施工费为3055080.00元,设备及材料费为3385000.00元;时代置业公司按照水源井系统、室内管网及送回风系统、机房及控制系统四部分分段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至每部分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且设备经调试完毕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代置业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在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时代置业未能按合同进度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预算造价的0.03%支付违约金,同时华工能源公司有权中途暂停施工;时代置业公司应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后15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异议,按期付款;工程未竣工验收,时代置业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同验收合格;关于工期约定为全部工程自2014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5年3月30日竣工;其他关于施工与设计变更、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工能源公司如期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室外水源井1#钻井施工,至2016年1月19日完成水源井系统1#—15#(含2口测试井)隐蔽施工,均有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华工能源公司申请了报验,州同欣监理公司审查同意验收,并同意按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80%即150万元,时代置业公司实际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华工能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进行催收,要求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2016年7月10日前),时代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100万元。2018年1月19日华工能源公司完成主楼室外全部隐蔽工程,并申请审核验收,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华工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前经建设单位即时代置业公司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实已完成以下各项工作内容包括:一、水源井分部工程:1875000元;二、室外管网安装分部工程:1836783.68元;三、室内管网安装及送回风分部工程:427324.89元;四、设备费:58800元;五、总价措施项目费:55724.18元;六、规费税金计价费:214281.91元;共计4467914.66元,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0%即3574331.73元,时代置业公司已支付2750000元,还应支付824331.73元,时代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字并加盖其该项工程指挥部专用章确认,表示应支付上述未付款824331.73元。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175万元,同年6月27日付款82万元。 2018年7月25日,华工能源公司经前述同一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实完成主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并调试合格,相应工程款为1982292.81元,应支付进度款1585834.25元。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1585834.25元。 2019年1月2日,华工能源公司方将合同工程竣工资料交时代置业公司签收,同年1月16日,华工能源公司以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条件,提交竣工报告,由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相关人员亦签名,均同意验收,2019年1月19日恩施州检察院最后签字盖章完成。 2019年12月8日,华工能源公司在中闰汇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首先签字盖章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结造价予以确认,审核工程造价为7603068.11元,建设单位即时代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字盖章确认,业主单位即恩施州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签字盖章确认。由此,涉案工程在诉讼中各方均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恩施州检察院于2018年5月20日搬迁至案涉工程所在办公楼办公,因办公需要于2018年7月9日开始使用涉案空调,后因设备尾款支付不足,致空调开机密码钥匙失效,机器自动关闭。2019年7月,恩施州检察院采取措施自行开启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时代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2日、6月27日、12月17日分四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向华工能源公司付款,共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155834.25元,华工能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代置业公司、恩施州检察院均无异议。另在2016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华工能源公司自称时代置业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因此,华工能源公司已实际收到时代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6155834.25元。 再查明,2015年6月,原“湖北华工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华工能源公司、时代置业公司因空调主机和板式换热器的购置价款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认了以审计核算为准。2017年4月8日、2019年4月25日,双方又因设计图纸、增加工作量等进行了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华工能源公司与时代置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延期履行,双方互为抗辩,但因本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与主体建筑有关联,在华工能源公司前期完成水源井系统1#—15#(含2口测试井)隐蔽施工阶段,均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此后双方均有拖延工期和付款迟延的情形,故对于工期迟延问题时代置业公司未证明华工能源公司明显过错,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华工能源公司仍有义务交付时代置业公司需要的竣工验收资料。鉴于双方均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对无法确定的迟延均不予支持,对双方已确认的部分分别评定如下: 一、时代置业公司在第一期应付款150万元中支付100万元,余款50万元系双方共同确认的应支付款项,应在确定之日起按华工能源公司主张的五个工作日(约定期限内)支付即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但时代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才与后期相应款项共同支付100万元,故前期50万元时代置业公司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0.03%支付违约金519天计77850元(50万元×0.03%/天×519天)。同理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余额824331.73元,时代置业公司延期至当月6月27日,扣除约定期限3天后逾期2日,应支付违约金495元;2018年7月25日,华工能源公司第三次经申请支付进度款1585834.25元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逾期140天,计违约金66605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44950元。 二、因双方合同价款为6444790.00元,在涉案工程交付竣工报告后,恩施州检察院最后签字之日为2019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以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因此该日后的三日内时代置业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6122550.50元,该款时代置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前付清,无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但质保金322239.50元(合同总金额的5%)部分,双方约定在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即应于2020年2月23日前付清,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已支付共计6155834.25元,减去前述应付工程款总额后多出部分可抵作支付质保金,即质保金已支付33283.75元,余款282955.75元应自2020年2月2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因恩施州检察院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依法视为工程合格。此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均有不确定的迟延履行事实,且双方对设备购置款结算也以审计方式确定,同时华工能源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双方又对增加设备及施工部分进行联系,双方对此结算的事实不明,故对双方有争议的逾期责任均不予支持;鉴于此,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恩施州检察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7603068.11元,因该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涉案当事人均有签字确认,审理中双方亦进行了质证,予以采信。 综上,华工能源公司已实际收到时代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6155834.25元,还欠付工程款1447233.86元(含质保金282955.75元),违约金14495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中除质保金部分1164278.11元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华工能源公司起诉前双方未确认增加部分价款,且华工能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按参照双方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时代置业公司应于15日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异议,按期付款,一审法院以此确定自2019年12月24日起的三日内应支付剩余款项,未支付则构成违约,故时代置业公司应按按双方合同约定0.03%按日支付违约金,期间为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华工能源公司请求恩施州检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工程发包和承包行为无违法事实,故发包方未违法发包建设工程,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278.11元,并同时以该款为基数按0.03%/日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余款282955.75元,并同时以该款为基数按0.03%/日支付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144950元。四、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空调系统验收资料。五、驳回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6元,反诉费17638元(已减半),共计56924元,由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43元,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76元。 二审期间,华工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第4页第4段)复印件一份、时代置业公司答辩状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恩施州检察院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时代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155834.25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华工能源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均系本案一审过程中形成的诉讼资料,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时代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时代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时代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如何确定;二、时代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质保金返还时间应如何确定;三、新增工程量应如何确定以及时代置业公司要求华工能源公司交付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时代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时代置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22日、6月27日、12月17日分四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向华工能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徐东支行的账户付款共计5155834.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系2016年7月5日华工能源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工程款10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二审中时代置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支付,但能够证实该100万元已支付的证据仅有华工能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虽系华工能源公司出具,但并非正式的付款或收款凭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华工能源公司对该款项否认收到的情况下,仅凭该联系单不足以认定时代置业公司已付该笔工程款。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对时代置业公司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并限令时代置业公司就其已付款的主张进行举证,但时代置业公司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综合其余已付款5155834.25元均有收款回单和增值税发票佐证的事实,时代置业公司主张2016年7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的100万元已经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存在错误,时代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5155834.25元。 关于时代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作为分包方的时代置业公司,对于分部工程款并非在分部工程验收后就明确具体数额,需在华工能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才能明确具体支付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华工能源公司的请款时间确定单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并无不当。本案第一期应付款为150万元,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但时代置业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系在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截止到该时间点时代置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50万元×0.03%×519天=233550元,下余50万元在2018年3月22日才付清,截止到该时间点违约金为50万元×0.03%×97天=14550元;同理对2018年6月21日第二期工程款3574331.73元,扣除已支付的125万元,下余2324331.73元应于请款后3日内支付时代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82万元,逾期2日,应支付违约金2324331.73元×0.03%×2天=1395元,下余1504331.73元,在2018年12月17日时代置业公司支付1585834.25元,故截止2018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4331.73元×0.03%×173天=78075元;2018年7月25日申请的第三期工程款1585834.25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时代置业公司仅支付81502.52元,截止该时间点时代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585834.25元×0.03%×140天=66605元,下欠工程款1504331.73元尚未支付。综上,截止2018年12月17日时代置业公司应付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总额为394175元。 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因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19日才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故认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为2019年1月19日。华工能源公司称应以业主方恩施州检察院使用空调设备的2018年7月9日确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六条对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有明确约定,需施工方提交相关文件后才能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华工能源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才将竣工验收报告进行提交,故不能以业主方的擅自使用时间来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的时间2019年1月19日为起算点,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0年2月23日并无不当。 关于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问题。经审查,对于新增工程华工能源公司均是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征得各方意见,在《工作联系单》中业主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于新增工程的计价问题均明确以审计结论为准,而案涉工程造价经第三方中闰汇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各方对第三方审计结论均签字盖章确认,一审以各方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正确。华工能源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确定工程款,经审查该条款是对时代置业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期限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超过该审核期限后应按照华工能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故华工能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工程系中央空调的销售安装工程,对于空调系统的验收资料是否交付,华工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判令华工能源公司交付空调验收资料处理正确。 综上,本案各方签字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涉案工程7603068.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155834.25元,下欠工程款为2447233.86元(含质保金322239.50元),截止到起诉时,时代置业公司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未付工程款时代置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为:1504331.73元工程进度款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0.0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22239.50元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2020年2月24日起按0.0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20662.63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0.0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工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空调系统验收资料,驳回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47233.86元,并同时以该款为基数按0.03%/日支付违约金,具体起算时间为:1504331.73元应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22239.50元自202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20662.63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94175元。 五、驳回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6元,反诉费17638元(已减半),共计56924元,由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43元,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9元,由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74.5元,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宋九龙
书记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