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黄某与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民终3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凯旋门广场A座12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花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审被告:黄某1,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审被告:杨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能源公司”)、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地热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某1、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和给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实际价款为88000元,上诉人只有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工地热公司购买用于装修利川市清江山××号别墅的一套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不同于一般产品,这是被上诉人独家生产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负责安装并保证正常使用是被上诉人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出售前上诉人所购别墅早已存在,能否安装及怎样设计安装是被上诉人售前应必须调查了解的情况,如果不能安装就不应向上诉人出售,被上诉人在售后安装期间把安装不了的项目说成是毫不懂该系统安装技术的上诉人过错显然是在推卸其违约责任,上诉人并不知道该采暖系统需要的设备和怎么安装,也不可能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上诉人只知道买成多少钱和检验使用该系统有无供暖的功效,唯一义务就是按约定付款,不管过程只要结果。同时合同存在阴阳两份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阳合同实际约定的价款为88000元,书面的阴合同《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和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如实告知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的委托人签个字而已,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把价款改成了138000元,格式合同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合同中损害上诉人权利的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起诉后才发现第十三条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签订合同首付20000元,进场安装前再支付50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再付18000元,安装完成后余款50000元付清,但实际上进场的50000元是不存在的,即便真的存在,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得到使用,更谈不上已经安装完成一说,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支付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上诉人付款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都被拒绝,妄图偷逃税款。2.上诉人所购被上诉人的采暖系统是被上诉人独家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其未完成安装导致采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其安装工作无人可替,致使已装设施设备成了上诉人别墅中障碍物和废物,故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后,理应恢复原状,由被上诉人拆除其设备并退还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不仅未判被上诉人拆除设备退还货款,反依据被上诉人的两次起诉两次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严重背离了事实和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予纠正。综上,导致采暖系统未完成安装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合同解除后应由被上诉人拆除设施设备退还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和支付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实体处理错误。故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工能源公司、华工地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申请一个多月了。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很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保证公司的合法权利。 华工能源公司、华工地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CQ1030《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据实结算合同款,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72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22年6月15日起,以67200.00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某1、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1、黄某系姐弟关系。黄某因未长期在利川市内居住,便委托黄某1为其管理装修房屋。2020年8月2日,被告黄某(甲方)委托被告黄某1与原告华工地热公司(乙方)、华工能源公司(丙方)签订《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华工地热公司购买一套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用于装修利川市清江山××号别墅,并由华工地热公司负责设计、提供辅材,由华工能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空调设备款为108000元,系统安装费为30000元),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华工地热公司(系统安装费由华工地热公司代华工能源公司收取),签订合同时首付20000元,进场安装前再付50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再付18000元,安装完成后付清余款50000元。若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或丙方单方面责任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工作,逾期一天,责任方应向甲方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载明了设备清单和安装位置平面图。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签名“黄某”均由黄某1代签并留有黄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乙方、丙方分别由华工地热公司、华工能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黄某向华工地热公司支付了20000元,之后,华工地热公司、华工能源公司便提供材料组织施工,2020年8月19日,黄某委托黄某1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项,其施工负责人称POS机注销,暂不能收款。施工过程中,黄某1因施工质量与乙、丙方发生争议,施工人员整改后,双方意见分歧仍未消除,黄某未再继续向乙方付款,乙、丙方亦未继续施工,截至2021年11月25日,水源热泵机组、承压保温热水箱、温控面板、百叶回风口尚未安装。 2021年7月15日,原告曾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工地热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款11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37365.00元;3.判令三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日0.1%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鄂2802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黄某,被告暂未付款系履行先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隐蔽工程款18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要求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作出(2022)鄂28民终9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嗣后,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提出当日前往安装风口百叶、温度控制面板、保温水箱;安装主机并联合调试。2022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空调主机未到场,要求被告自行联系清江山水开发商将赠送的中央空调主机送往施工现场;空调风口装修开口尺寸与图纸设计开口标准不符,需要重做。2022年5月31日,(2021)鄂2802民初6756号一案中三被告的代理人***给原告邮寄了《律师函》:一、协调空调主机到位不是被告的义务,请求原告自行与开发商联系,十日内将空调主机协调到位并安装调试完毕;二、空调风口装修开口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系原告的责任,要求原告十日内将该问题处理完毕;三、要求原告提供账户以便支付(2021)鄂2802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50000.00元债务及诉讼费1096.45元。要求原告在2022年6月10日前将上述问题处理完毕,若逾期将解除合同。2022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称空调主机是开发商赠送的,不能到场并非原告的责任,风口尺寸不符系被告的责任。2022年6月14日,***再次向原告寄送了《律师函》,称协调空调主机到位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不能免除安装主机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账户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风口装修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系原告的责任,提出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在律师函送达之日双方的合同即已解除。2022年6月22日,原告寄送给被告《工作联系函》,提出鉴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据实结算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今,原告已完成了温控面板的安装,水源热泵机组、承压保温热水箱、百叶回风口尚未安装,由于开发商并未将赠送的空调主机送到施工现场,导致空调主机也未安装。 另查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附件1《风机盘管风口尺寸配置表》约定: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开口尺寸预留出、回风口,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若有非封标风口需求,乙方将按实际风口面积480元/㎡收取费用;附件2约定:水源热泵机组需安装1台,单价为800元/台,单层百叶回风口需安装13块,双层百叶回风口需安装13块,单价为50元/台,承压保温热水箱需安装2台,单价350元/台。原告未完工项目的安装款为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的律师函送达给原告后,双方的合同是否已解除;(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在(2021)鄂2802民初6756号一案中,***系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先后两次给原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并未委托***给原告寄送《律师函》,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作为三被告的代理人给原告寄送律师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双方的合同在2022年6月14日即已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生效判决已确认,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及黄某,原告要求被告黄某1、杨某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已为黄某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空调主机及百叶风口、水箱未能安装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黄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余款为68000.00元。由于水源热泵机组、承压保温热水箱、百叶回风口尚未安装,原告的工程并未完全完工,但是由于双方已对该部分分项的安装有明确约定,双方可以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即扣减未完工项目28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8000-2800=65200元。被告辩称需要对该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在双方合同已解除后,原告随即寄送《工作联系函》给被告,要求据实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理会,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尽管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日0.1%计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酌情按照欠付工程款6520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计算为65200×5%=3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CQ1030《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二、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6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黄某1与小区业主***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合同存在阴阳两份合同,阳合同实际约定的价款是88000元,书面阴合同《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和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如实告知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签字而已,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把价款改成了138000元,格式合同中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合同中损害上诉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小区其他业主宣传营销的价款均是88000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问题,不能使用,没办法供暖。证据三、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截止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主机(地源热泵机组),更没有安装完成,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水空调系统,且合同约定的是地源热泵三联供,但实际上只有两联供,生活热水还是自己购买机器供热,严重与合同不符。根据现场查看,提供的部分配件与合同数据不符,如空调分集热水器合同中有4个,实际只有2个,温控面板合同约定12个,实际只有4个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节点随案跟踪卡、(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2023年9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程序不合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录音通话中说的价款是138000元,证明上诉人知道合同价款是138000元,88000元是他自己说的。合同上明确签订合同交20000元,材料进场交50000元,材料进场后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上诉人均不交钱。针对证据二的微信聊天记录,主机是开发商送的,设备都是正规出厂,有合格证书,如果产品不合格,可以提出来被上诉人去找厂家。针对证据三现场照片,现场安装都是上诉人让装修公司预留的,装修公司是否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规格预留风口,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后,就没有联系过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诉人直到收到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的通知后,才知道案件已经判决,上诉人才联系一审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后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上诉人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了上诉。对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和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华工地热公司、华工能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2023年9月,华工地热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申请材料,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登记,登记案号为(2023)鄂2802执433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某称其未收到(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遂向黄某送达了(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华工地热公司的执行申请。黄某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华工地热公司收到(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9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因上诉人黄某反映其未收到该判决文书,一审法院遂向黄某送达(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华工地热公司的执行申请。黄某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2022)鄂28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3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黄某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 关于合同总价款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价款由两部分构成,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已作明确约定,一是买卖合同部分的空调系统设备款为108000元,二是承揽合同部分的系统安装费为30000元,共计138000元。上诉人黄某称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的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总价款却为138000元,书面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向其进行提示说明,该合同中损害上诉人权利的条款无效。本院认为,(2021)鄂2802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已对合同总价款作出了认定,即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拘束力,故应当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上诉人黄某已支付70000.00元,余款为68000.00元,由于水源热泵机组、承压保温热水箱、百叶回风口尚未安装,被上诉人的工程并未完全完工,扣减未完工项目2800元,上诉人黄某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65200元。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黄某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空调主机及百叶风口、水箱未能安装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随即向上诉人寄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据实结算工程款,但上诉人未予理会,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