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1民初4062号
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31号,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洪山区东湖广场柏景阁2-17D。
法定代表人:侯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罗李15号,原告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广场柏景阁2-17D,现均已归属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辖,且双方未约定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提交了关山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77号东湖广场柏景阁2单元17D,该地址属于关山街派出所管辖。因关山街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