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4062号
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广场柏景阁2-17D。
法定代表人:侯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侯德友,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吉祥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
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侯德友为第三人(下称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接受第三人个人邀请,为第三人提供建筑加固方面的专业服务,服务期间报酬由第三人个人支付。2019年1月,因被告服务未达到第三人的要求,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告直接终止为第三人提供后续专业服务。2019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9年3月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原告认为并未聘用被告为原告工作,被告未在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其劳动报酬也不由原告发放,而是由第三人个人支付。第三人虽然担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但其雇佣被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9月被告从网上了解到原告的招聘信息,原告的会计谭某电话联系被告让其去公司见法定代表人侯德友,并有2018年9月27日的手机短信为证。被告到原告处与第三人谈过后,没有任何手续,于2018年9月29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东湖广场柏景阁2-17D。被告与第三人并不相识,故不是由第三人个人雇佣,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另外,被告的工作地点随项目变动而变动。
第三人侯德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以下书面陈述意见:被告先前在部队工作,后来从部队转业。2018年9月,经朋友介绍,称被告一直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正好第三人需要一个有建筑加固方面工作经验的人帮忙。但由于被告年纪大且对报酬要求较高,影响公司的薪资平衡;考虑到上述因素,经商量,由第三人私下雇佣被告,被告的报酬由第三人个人支付,但是还是需要服从原告管理;后来被告答应了。故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为本来就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建筑工地现场施工监管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在每月15日左右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卡中。2019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建设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遂离开原告处。2019年1月31日,被告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每天的工作任务由原告安排,而不是由第三人个人安排,被告每月的工资虽然是由第三人按时发放,但第三人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原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按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为:(6000元/月×2个月+6000元÷21.75天×9天)=14482.76元,而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确认的12000元数额予以支付。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被告是其个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承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