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珞喻东路1077号东湖广场柏景阁2-17D座。
法定代表人:侯德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克武,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
主要负责人:陈红炬,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号。
法定代表人:毛家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梁晋晶,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系加拿大人,住址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花样年公司、***、梁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时,案外人***升公司对本院(2017)鄂06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公司异议称,该公司与花样年公司于2014年4月经协商,该公司用工程款购买“温哥华1792”9-1-201房产,买卖协议于2014年8月签订,签订协议后,该公司已将9-1-201房产进行了装修,并每月向物业公司交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现因花样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查封花样年公司卖给该公司“温哥华1792”9-1-201房产。该公司现申请解除“温哥华1792”9-1-201房产查封及拍卖裁定。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襄阳分行因与被告花样年公司、***、梁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1799.99997万元、利息111.3560万元、罚息39.17549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799.99997万元、利率12.915%计算的罚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航空路××(土地证××州区国用(B’2010)第410119383-1号,他项权利证号襄州区他项(2013)第159号)和“温哥华1792”在建工程房屋55套(他项权利证号襄阳市房建襄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晋晶对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7786万元、利息487.954052万元、罚息342.0867.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本金7786元、利率12.915%计算的罚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航空路××(土地证××州区国用(B’2010)第410119383-1号,他项权利证号襄州区他项(2013)第159号)和“温哥华1792”在建工程房屋55套(他项权利证号襄阳市房建襄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晋晶对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8号,判决: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1079.978702万元、利息37.071454万元、罚息84.42874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本金1079.978702万元、利率12.915%计算的罚息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航空路××(土地证××州区国用(B’2010)第410119383-1号,他项权利证号襄州区他项(2013)第159号)和“温哥华1792”在建工程房屋55套(他项权利证号襄阳市房建襄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晋晶对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花样年公司位于襄州××航空路“温哥华.1792”的房产。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7)鄂06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花样年公司位于襄州××航空路“温哥华.1792”的房产,明细如下:
1、住宅部分:3-1-3-1、4-2-3002、4-2-3004、7-1-102、9-1-2604、9-1-1301、9-1-201、9-1-101、11-1-2903、11-1-2201、13-1-2702、13-1-2502、13-1-1301、13-1-604、13-1-404。
2、商业部分:……。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花样年公司与***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花样年公司将“温哥华.1792三期9#、11#、13#”项目深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升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承包费暂定预算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00)包干,另外支付设计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决算价以竣工后办理的决算报告为准)”。后因花样年公司有61万元工程款未给***升公司结清,该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请求以温哥华.17929#9-1-201房屋作价608850.00元抵偿工程款,花样年公司予以同意,花样年公司给***升公司出具了608850元的收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升公司,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升公司将该房屋予以装修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升公司与被执行人花样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花样年公司拖欠***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用“温哥华1792”9-1-201房产”抵偿工程款的意见,该抵偿意见的达成系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花样年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升公司,***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了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非因案外人的原因所造成,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温哥华1792”9-1-201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曾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