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佳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鄂州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家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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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佳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439号。
负责人:尹丽华,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吉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家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439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侯德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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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鄂州市佳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和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地产)、被上诉人鄂州市家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联超市)、原审被告武汉恒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和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尹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燏、佳和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恒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家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到原设计图纸上的10根主梁,3根次梁),并赔偿损失2498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和业主委员会停止侵权的诉求应予支持。侵权和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以“侵权行为即拆除横梁的行为在本次诉讼发生前已完结,佳和业主委员会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可行性”是偷换概念,停止侵权行为和停止侵权更是不同法律概念,本案中拆除横梁的侵权行为已完结,并没有解决业主权利被侵害问题,否则与一审认定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构成侵权自相矛盾,只要构成侵权的要件成立,停止侵权必然成立。(二)一审以鄂州市城乡和住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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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局信访回件认为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在实施拆除横梁侵权行为后,进行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构成建设要求,并进行许可施工,建设局的许可行为本身就是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将3万多两方面楼房面积以6千多平方米进行片面鉴定,并得出所谓基本完好房的结论,且依该鉴定的处理建议,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的拆除梁柱行为对房屋的安全性、耐久性有影响,且房屋开裂明显,肯定对佳和大厦业主使用房屋造成妨碍,一审否定佳和业主委员会排除妨碍的诉求明显不顾事实。(三)佳和业主委员会恢复原状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以涉案横梁已拆除,其功能已被破坏,即便在原址上重新修砌横梁,并不能恢复其功能性为由驳回佳和业主委员会恢复原状的诉求完全不能成立。涉案横梁毕竟是在楼房兴建过程中按设计图反复认证后所必备的横梁,佳和业主委员会为减少隐患,恢复原状是最稳妥的方法,且在已拆横梁修复时两端增加立柱,完全可以恢复基本功能性,家联超市的加固工程完全是为了其开设超市的设计方面需要的胡乱加固,对3万平方米的楼房百害而无一利。(四)佳和业主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仅250000元损失是因二被上诉人侵权,佳和业主委员会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且佳和业主委员会在本案诉讼前的维权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违法裁判,请求二审依法予以裁决。
佳和房地产辩称,恢复原状的问题一审认定很清楚,已经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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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加固不影响性能,恢复原状也需要行政许可才能动工,佳和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家联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恒升建筑辩称,其属原审被告,佳和业主委员会在上诉时未对恒升建筑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佳和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和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恒升建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到原设计图纸上的十三根梁,其中十根主梁、三根次梁)、赔偿损失249804元;2、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恒升建筑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鄂州市系由佳和房地产开发,2009年7月,佳和房地产取得该大厦一至三层商业用房的产权登记。2018年7月9日在鄂州市居委会的监督、组织下成立佳和业主委员会,并在房产部门予以备案。
2019年8月,佳和房地产将上述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家联超市。2019年10月,家联超市(甲方)与恒升建筑(乙方)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鄂州市家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改造加固项目,承包范围:1、完成图纸指定的粘钢、包钢加固到钢板表面防锈油漆二道;2、完成图纸指定的无损切割砼板、砼梁切割到地面上车;3、乙方为甲方作好梁板化学植筋,植筋用钢筋甲方提供;4、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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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电、粉刷及其他梁板土建工程。随后,家联超市将上述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及图纸交专业部门进行了审查。2020年4月30日,改造项目获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记载,建设规模370平方米。
上述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佳和小区业主认为家联超市的改造工程将业主共有的梁、柱拆除,会导致小区业主居住安全产生隐患,一直阻止项目施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经相关部门主持协调,佳和业主委员会与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共同选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佳和大厦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作出仲恒鉴字[2020]SW1349-1、仲恒鉴字[2020]SW1349-2、仲恒鉴字[2020]SW1349-3等三份鉴定报告,分别对房屋抗震、房屋结构可靠性、房屋安全事项进行了鉴定。一、房屋抗震的鉴定结论是“该房屋上部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害现象,目前房屋鉴定区域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天花板的开裂现象。经对房屋进行第一、二级的抗震鉴定结果分析,房屋的抗震承载力及变形验算满足抗震鉴定标准要求;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6年版)之相关规定,综合评定该房屋满足六度设防(丙类)标准”。二、房屋结构可靠性的鉴定结论是“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验算结果,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之规定对该房屋(鉴定单元:负一层至二层)的各子单元安全性鉴定评述如下: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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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构件变形、开裂等损坏现象。故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Au级。上部承重结构: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框架柱轴压比满足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柱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混凝土梁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现浇板配筋满足承载力要求;加固梁满足承载力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规范要求;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规范要求;天面板有开裂现象,故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围护系统:围护系统承重部分评定的安全性等级,不应高于上部承重结构的等级,故围护系统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依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要求,根据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定结果,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开裂现象;②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现象;③瓷砖有开裂现象;④抹灰层有起皮、开裂、脱落现象;⑤墙体有渗水、发霉现象;⑥天花板的开裂现象,且混凝土保护层有脱落现象,钢筋有外露现象。”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结论是“根据现场检查、检测及房屋的损坏情况,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1、考虑房屋构件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宜对损坏部分进行修缮处理。2、建议业主方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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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定期对该房屋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
佳和大厦业主认为家联超市、佳和房地产、恒升建筑未经大厦业主许可,拆除共有部分,侵犯业主共有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佳和业主委员会对家联超市、佳和房地产、恒升建筑的侵权行为,曾多次信访。2020年9月22日,鄂州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信访回复件上载明“经多次现场核查,家联超市按照设计图纸拆除了部分横梁,未见有拆除立柱的行为。共拆除横梁13根(其中主楼5根、附楼8根)。另外,加固梁23根(其中主楼10根、附楼13根),新增加固柱15根(其中主楼9根、附楼6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与案件各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勘验,拆除及加固工程已完工,现场正在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恒升建筑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恒升建筑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涉案拆除的横梁是否是业主的共有部分。首先,涉案大厦系框架结构的建筑。所谓框架结构是由许多梁和柱共同组成的框架来承受房屋全部荷载的结构。框架建筑是指由框架、墙板、楼板组成的建筑,其基本特征是由柱、梁和楼板承重,墙板仅为围护和分隔空间的构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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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等基本结构部分属共有部分。第三,诉讼过程中,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以及恒升建筑均表示,拆除的横梁非承重梁,不属业主共有部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涉案已拆除的横梁属业主的共有部分。二、拆除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尽管家联超市的涉案改造工程获取了建筑许可证,但不能改变其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即对共有部分进行拆除改造的行为性质,故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构成侵权,而恒升建筑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亦有合法的建设施工许可证以及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其施工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侵权行为即拆除横梁的行为在本次诉讼发生前已完结,故佳和业主委员会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可行性。其次,根据鄂州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信访回复件,涉案工程建设前期虽然手续不完备,但后期经整改后符合建设管理规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即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在实施了拆除横梁这一侵权行为后,进行了加固,且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无论是抗震性、房屋结构可靠性,还是房屋安全性均符合相关规定,特别是房屋安全性为“基本完好房”,故佳和房地产、家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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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的侵权行为未对佳和大厦业主使用房屋产生妨碍,佳和业主委员会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涉案横梁已拆除,其功能已被破坏,即便在原址上重新修彻横梁,并不能恢复其功能性,家联超市在拆除横梁的同时又进行了加固工程,故恢复原状已无必要,佳和业主委员会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本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就佳和业主委员会诉请的赔偿损失进行释明,1、业主认为侵权行为造成房屋损坏,则应对侵权行为与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果关系确定后再对相应损失主张权利,但业主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亦不在本次诉讼主张该项权利;2、在横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如何赔偿损失,但业主坚持只诉请恢复原状;3、业主最后确认的赔偿损失数额249804元,系其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伙食费、复印打印费、撰写材料费、杂费(烟酒水)、律师费,而上述费用均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佳和业主委员会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拆除佳和大厦业主共有的部分横梁,其行为构成侵权。恒升建筑根据施工合同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侵权行为已在诉讼发生前完成,且侵权行为结果未对业主正常使用房屋产生妨碍,而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业主委员会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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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鄂州市佳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47元,由鄂州市佳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佳和业主委员会、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恒升建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佳和业主委员会的上诉,(一)关于佳和房地产、家联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规定,家联超市对涉案大厦一至三层商业用房的横梁进行切割拆除虽然系依据经过住建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但是其在开展拆除工作时,未经过佳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许可,在事实上侵犯了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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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厦全体业主对涉案大厦共有部分合法的权利义务,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商业房所有权属于佳和房地产所有,其与家联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商业房出租给家联超市经营使用,并同意家联超市对涉案大厦一至三层的拆除改造工作,两者形成对佳和大厦业主共有部分的横梁拆除的合意,故佳和房地产与家联超市对佳和大厦全体业主针对大厦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家联超市与佳和房地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停止侵害的适用前提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本案中家联超市的侵权行为未经过佳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拆除13根横梁,现13根横梁已经拆除,拆除行为也即侵权行为结束,故佳和业主委员会要求家联超市与佳和房地产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无事实基础,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家联超市在拆除13根横梁后,为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又增加加固梁23根,加固工程已经完工,且加固工程经过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住建部门审批,符合工程建设的相关要求,从事横梁拆除加固工作的施工单位恒升建筑系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加固的工程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亦符合相应规范和安全性等级,家联超市事实上已履行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消除危险的行为。在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情形下,则需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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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施工、拆除现有加固工程,恢复原有横梁结构,而大厦原始主体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目前被拆除横梁的钢筋结构已被割断,即便恢复原状,其承重功能亦无法与原始状态时相比,还需进行其他辅助加固工程,属资源浪费,不符合当前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绿色原则。本案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是双方诉前产生争议时,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并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佳和业主委员会虽然在一审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在家联超市已通过对拆除横梁进行加固的方式履行消除危险的责任前提下,佳和业主委员会要求家联超市和佳和房地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佳和业主委员会一审提交的佳和大厦小区部分住户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缝隙的照片等证据,及二审到该小区查看的情况,部分住户房屋里出现缝隙等,该缝隙是否因家联超市对涉案大厦一至三层的拆除改造工作所致,与拆除改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各关联住户自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若存在侵权,佳和业主委员会主张的249804元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本案虽存在侵权行为,但家联超市已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且佳和业主委员会主张的249804元系佳和业主在家联超市开展施工后,前往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准备诉讼材料、餐饮、烟酒等费用,不是家联超市拆除横梁的行为后导致房屋受损,业主为修缮该受损结果所支付的直接损失,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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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须费用,与家联超市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佳和业主委员会该项损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佳和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上诉人鄂州市佳和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志刚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玲 书   记 员 彭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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