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5567号
原告:***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浦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1642408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纵路东城段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YG7Y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东莞东城万达广场售楼部改造项目工程,工程总价为135万元。2021年7月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价的30%(405000元)作为预付款。2021年9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价的40%(540000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原告于验收当日向***交付了施工资料。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05000元(1350000-405000-540000)。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提交的其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东莞东城万达广场售楼部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造价135万元包干,最终结算浮动率±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单项工程完成至形象进度的80%,再付总价的40%作为工程款;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所有施工资料齐全后,工程款付至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价的30%即405000元作为预付款;于2021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价的40%即540000元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对此,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佐证。对于未付工程款405000元(1350000元-405000元-540000元),原告表示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未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据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为135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证实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7月2日支付了总价的30%即405000元预付款、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了总价40%即540000元进度款,尚有剩余工程款405000元(含质保金)未付,被告未予反驳或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案涉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最迟应于工程验收后一年零7日内即2022年11月2日前支付,即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现均已到期,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5000元(含质保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已由原告***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爱慕莞多媒体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给原告***升建筑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