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道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五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航,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三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于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赖清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红兵,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茂物资公司)、秦三华,一审被告湖北大同和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和成公司)、张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骏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该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经过鉴定均显示与中骏建设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备案的印章及实际使用中的印章不一致,足以证明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钢材供货合同》不是中骏建设公司出具的,原审判决认定秦三华受中骏建设公司委托承接大同湖农场二分场扶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并代表中骏建设公司与展茂物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谈话笔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展茂物资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3.根据《谈话笔录》内容来看,展茂物资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明知钢材的实际购买人是秦三华而非中骏建设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中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中骏建设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展茂物资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印文经鉴定,虽然与中骏建设公司提供的样本并非来源于同一枚印章,但中骏建设公司在另案中对其向秦三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采信该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据此认定秦三华受中骏建设公司委托承接大同湖农场二分场扶沟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代表中骏建设公司与展茂物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无不当。秦三华对《谈话笔录》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骏建设公司否认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从《谈话笔录》的内容来看,秦三华自认其挂靠中骏建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展茂物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谈话笔录》并不能证明展茂物资公司明知钢材的实际购买人是秦三华而非中骏建设公司,中骏建设公司主张《谈话笔录》可证明展茂物资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三华代表中骏建设公司与展茂物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中骏建设公司与展茂物资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中骏建设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