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家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道西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五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松,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际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数额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2019年5月7日,鸿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中骏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支付事宜签订《关于武汉外国语学校鸿润分校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项目的结算在2019年8月10日之前完成,在乙方提交齐全部资料的前提下,如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结算审计工作,最终的结算金额以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本项目的最终审定金额…”。按照上述协议,中骏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对案涉工程造价自行汇总结算,并向鸿润公司报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6115612.13元。嗣后,鸿润公司先后于2019年5月16日、29日、同年的6月13日、27日、同年的12月3日、8日、30日不断向中骏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回复》等函件,要求中骏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要求提交齐全部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2019年7月21日,中骏公司向鸿润公司最后回复《工作联系函》称,其已向鸿润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
如果鸿润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完成结算审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后,鸿润公司未按约定出具结算审计意见,双方成讼。在一审中,中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以其向鸿润公司报送的366115612.13元作为结算价款,但鸿润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并根据中骏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单方委托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初稿),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40747852.01元。因双方各自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相差巨大,且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武汉外国语学校鸿润分校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认为鸿润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二审审理期间,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承诺愿意垫付本案的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为查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等基本事实,应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际教育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余梦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