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02民初5001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漳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赖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报酬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10月1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为1069元;2、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赖某雇请原告到工程项目做工。完工后,赖某未结清劳务工资。据原告了解,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被告赖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赖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赖某班组农民工工资由某乙公司代发。答辩人根据赖某编制的工资表依约发放,不差赖某班组工资。2.原告不能证明赖某欠付其工资,若其未收到工资,必然会向二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原告与赖某的聊天记录不排除二人串通。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差欠2021年劳务报酬,至今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⑴原告农民工身份;⑵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A2、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赖某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尚欠22000元的劳务报酬未付的事实;
A3、照片一张、银行交易流水2张,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9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
对于***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A1无异议;对A2微信、短信不清楚,银行流水无异议;对A3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2021年12月14日与赖某的结算单、我司向赖某付款的交易明细、借资单、赖某制作的农民工人员名单、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⑴我方与赖某有合同关系;⑵赖某在我司项目部做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已全部结清农民工工资。
对于赖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⑴结算单由于是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正好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格的赖某;⑵某乙公司向赖某付款的交易明细、借资单、赖某制造的农民工人员名单(有赖某签字)、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均与原告无关,但是工资单中显示关于原告的明细是某乙公司基于农民工工资所做的明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于证据A1-A3,B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经质证其证明目的待定,但能够证明案涉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12月,***受赖某雇请到中骏建设汇金中心(二期工程项目做泥工)。工程完工后,赖某欠付***部分劳动报酬。***于2022年9月10日微信询问赖某:“那个某乙酒店的22000要给了,那里老板早就给你了,你说十号之前,现在也十号了。那1700一起给我。去年我去要二楼三楼上砖的钱,那个老总都说给你的钱早就给完了。”赖某回复:“世贸没发。**楼**楼**楼上砖的钱我没结。十二月十号左右有笔钱,到时候我给你弄。”2023年1月31日,***短信询问赖某:“酒店22000先放着,七局的1700先给我,可以吧?给我打个条子拍照了发给我,说什么时候给。”赖某回复:“忙完了回荆门给你打。”***:“你现在拍照了发给我。”赖某:“账本子都没带着,怎么给你打?”***:“酒店22000,加七局1700。”赖某:“我说给你打就给你打,你急了这两天?”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汇金中心二期赖某班组结算单》,按面积结算工程量为360624元,赖某签字,某乙公司签字并盖章。
还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发放劳务款4500元,2021年5月17日发放4500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汇金中心的总承包方,与赖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受赖某的雇请到案涉工地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结合赖某与***的短信记录,***多次提及案涉项目下欠劳务款金额为22000元,赖某均未否认,仅对于支付时间一再推诿,即赖某对于欠付款项的事实及欠付金额无异议。故赖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2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赖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本院酌定自起诉状送达各被告之日(2024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地上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赖某。依据上述规定,在赖某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未依据农民工打卡记录进行严谨审查,在实际用工管理上亦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在欠付原告的劳务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请存在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意相冲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变更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经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后本院立案审查。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能够推测赖某班组工程完工时间与当日相差不久。即使以某乙公司最后一次给***发放工资,即2021年5月17日,至***起诉时均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于某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赖某、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