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2339号 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鄂0107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湖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湖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北湖机电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方晶在保险单所附人员名单之列。2021年7月16日,方晶因工作原因在乘坐武钢的班车时出现身体不适,后送至武钢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方晶死亡后,北湖机电公司赔付了方晶家属20万元。北湖机电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武汉分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了理赔意见通知书,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处理。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北湖机电公司投保属实,按案涉险种为财产保险,北湖机电公司应提供方晶社保记录、工资流水证明事故发生时北湖机电公司享有保险利益;方晶在厂区外非工作区域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身亡,不论从雇佣关系还是工伤角度,北湖机电公司都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其支付给方晶家属的20万元系自愿补偿,并非赔偿款,对人保武汉分公司没有法定约束力;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方晶突发疾病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北湖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北湖机电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人保武汉分公司同意承保。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北湖机电公司,保障项目为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65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50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81,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8,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团单人员信息中1-13号为一组,保额50万元+5万;14-115号为二组,保额80万+8万,二组人员为高空人员(不高于20米)。保险单所附雇员清单中,序号46为方晶,工种为电焊。北湖机电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2021年7月16日上午6时50分左右,方晶乘坐武钢公司的通勤车前往武钢冷轧厂一分厂车间,约7时左右身体不适,同车人员协助做简单救治后因身体持续不适,7点14分拨打120救援,7点24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将方晶送至武钢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方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2021年7月20日,北湖机电公司与方晶之夫田作成、之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21年7月16日早上7时左右,方晶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送武钢总医院后抢救无效于早上8时左右去世,北湖机电公司一次性向田作成、***支付20万元补偿款,田作成、***不得就方晶死亡事件对北湖机电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诉讼。2021年7月26日,北湖机电公司向***支付了20万元。 北湖机电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报案,人保武汉分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北湖机电公司出具理赔意见通知书,认为方晶死亡地点非工作岗位,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内,不属于保单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湖机电公司因方晶死亡向其近亲属支付20万元,是否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方晶在上班途中猝死,表明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而根据北湖机电公司关于方晶工作地点、通勤车的陈述,该方晶乘坐的通勤车系北湖机电公司员工选择乘坐的交通工具,其员工亦可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到达工作地点。方晶的工种为电焊,其乘坐案涉通勤车辆上班,亦并非系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方晶上班途中在通勤车上猝死,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虽北湖机电公司对方晶的近亲属支付补偿款20万元,但北湖机电公司并未证明其对方晶死亡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人保武汉分公司仅对北湖机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北湖机电公司对方晶近亲属支付的补偿款并非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武汉分公司以保险责任不成立予以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方晶突发疾病身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北湖机电公司要求人保武汉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