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7民初163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配偶),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8号万科未来中心T2写字楼36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湖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湖机电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910.99元(门诊住院医疗费12024.99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72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2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鄂A3××**轻型栏板货车,在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钢厂区内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022年8月30日经武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北湖机电公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0941.3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以及护理费22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不要求被告北湖机电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941.31元。 被告北湖机电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间为上班时间,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用,但不包括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承担,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024.99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3、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对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金额过高,只认可10000元;5、对营养费4500元有异议,应当按15元/天,最高计算60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2000元;7、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其承担;8、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已赔偿29609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北湖机电公司18000元,支付给武汉绿地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60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3××**的轻型栏板货车,在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受伤。该事故经《厂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发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2966.3元。被告**垫付22941.31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向被告支付18000元。 被告**驾驶的鄂A3××**轻型栏板货车系被告北湖机电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2022年8月30日,武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汉**[2022]临鉴字第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纳税记录,拟证明此次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1272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医院临时陪护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226元,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北湖机电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处于工作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对武汉钢铁有限公司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作为鄂A3××**轻型栏板货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北湖机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北湖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主张12024.99元,被告**主张在原告诉请之外垫付22941.31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主张在原告诉请之外垫付18000元,依票据确认52966.3元。 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 4.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7260元(含**垫付的222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纳税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72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主张8055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本院酌定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3552.3元,其中1-4项共计70816.3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被告北湖机电公司赔偿52816.3元(70816.3元-18000元);第5-9项共计10273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25167.31元(22941.31元+2226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垫付1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510元(18000元+102736元-18000元-2226元),向被告**返还2226元。被告**要求自行负担原告诉请外的医疗费22941.31元,不要求北湖机电公司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北湖机电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874.99元(52816.3元-22941.31元)。 关于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要求一并处理支付给武汉绿地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1609元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且其余当事人均不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0510元(已扣减前期垫付的18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9874.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22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