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汇川街166号2栋6层3号。
负责人:左世元,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刘剑、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由于关键当事人刘剑未出庭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虚应诉,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进而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是否属于个人借款无法查清,虽然看似刘剑的行为符合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刘剑和吴友富双方均未到庭应诉且存在合理怀疑和对方举证证据链缺失,应当对协议中借款的实际用途和走向予以查明。二审判决后,刘剑向湖北广建公司陈述,其与华富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湖北广建公司无关。
湖北广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北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是经湖北广建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刘剑被任命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在刘剑任职期间,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甲方)与华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此款由乙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刘剑,账号:62×××97,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蜀西路支行。二、此项目开标结束后,此笔保证金原款返回四川省华富公司有限公司转款账户。三、如甲方合作的投标单位中标,则该项目应交由四川省华富公司有限公司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该项目中标造价总额的6%-7%的项目咨询费,咨询费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五、如投标结束后,此次保证金由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1月内负责退还。”刘剑在该份《合作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华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友富在该份《合作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同日,华富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剑尾号4797的账户转入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刘剑作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在《合作协议》的“甲方(即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处签字并捺印的行为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应按约向华富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湖北广建公司应当承担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北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