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街道办事处清水桥社区十长路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汇川街166号2栋6层3号。
负责人:左世元。
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刘剑及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被上诉人华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剑、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刘剑承担还款责任,湖北广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作协议》并非单纯的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指为合作参与招投标以及工程挂靠,该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刘剑与吴友富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未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协议中亦未使用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全称,且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并未实际营业和开展业务,亦不具有招投标资格,华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刘剑而在协议中签字违反法律规定且超出了分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招投标系双方虚构事实,湖北广建公司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协议真实性存疑;3、案涉转账凭证中标注转账的性质为货款,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
华富公司答辩称,刘剑以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华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富签订合作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可以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系湖北广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华富公司已按照协议内容向约定的账号转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广建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剑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华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广建公司、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刘剑向华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2.判令湖北广建公司、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刘剑向华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8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湖北广建公司、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刘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湖北广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第五号决议。决议成立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该份决议由湖北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荣等12名股东签字,并加盖了湖北广建公司的印章。同年7月16日,湖北广建公司发文《关于成立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通知》(鄂广建[2014]18号)决定成立“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聘用刘剑同志任该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于7月28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剑。该份申请书由湖北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荣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6月29日,湖北广建公司决定免去刘剑担任被告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职务,重新聘任左世元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三年。2015年6月4日,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甲方)与华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此款由乙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刘剑,账号:62×××97,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蜀西路支行。二、此项目开标结束后,此笔保证金原款返回四川省华富公司有限公司转款账户。三、如甲方合作的投标单位中标,则该项目应交由四川省华富公司有限公司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该项目中标造价总额的6%-7%的项目咨询费,咨询费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五、如投标结束后,此次保证金由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1月内负责退还。”刘剑在该份《合作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华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友富在该份《合作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同日,华富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剑尾号4797的账户转入800000元。一审另查明,华富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股东决议载明因华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友富逝世,决议选举吴敏为公司执行董事,华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友富变更为吴敏。同日在四川省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外,2015年5月14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宜宾市南岸西区路面黑化及人行道铺装改造工程施工I标段(项目名称)招标公告》,写明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发布公告的媒介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各方主体资格证明、当庭陈述及华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分公司登记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股东决议、招标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一审庭审中华富公司主张借款人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约定,刘建作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在《合作协议》的“甲方(即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处签字并捺印的行为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应按约向华富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应由湖北广建公司承担。因此,湖北广建公司应偿还华富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华富公司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华富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华富公司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故湖北广建公司应向华富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华富公司求刘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华富公司要求刘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为案涉80万元借款系用于刘剑个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华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的80万元系用于刘剑个人使用,故其要求刘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公司偿还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华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湖北广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湖北广建公司、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湖北广建公司主张该协议包含借用资质招投标、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标等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一、二条内容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向华富公司借款及还款的约定,第三条内容为项目中标后施工等约定,两部分内容相对独立,即使有关转包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也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中关于借款的约定仍然有效。湖北广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湖北广建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合作协议》载明的甲、乙方分别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与华富公司,协议内容亦为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向华富公司借款,并不涉及刘剑个人借款的约定。其次,协议原件中虽均未加盖两公司公章,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富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后果由华富公司承担,华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刘剑系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华富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剑有权代表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湖北广建公司主张四川分公司并未实际营业和开展业务,刘剑系超越职权范围签订案涉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华富公司知晓该情形,其内部权限的划分对华富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刘剑签订《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承担。再次,案涉转账凭证中标注的转账用途虽为“货款”,但从转账时间来看,系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当日,从转账金额来看,亦与协议约定的80万元金额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为该转账款项系履行《合作协议》出借义务并无不当。最后,湖北广建公司虽主张招投标系刘剑与华富公司虚构的事实,但华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于2015年5月14日发布宜宾市南岸西区路面黑化及人行道铺装改造工程施工I标段项目招标公告,即招标事实存在。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剑与华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下,华富公司按约将80万元款项转入协议约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湖北广建公司是否收到该款项或该笔款项最终是否实际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并不影响华富公司向湖北广建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湖北广建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中华富公司名称存在笔误,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男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一颖
书 记 员 梁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