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什邡市央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2民初2106号
原告:什邡市央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沱江路西段1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4KD5WXP。
法定代表人:彭诗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1263P。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什邡市央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560元及至起诉之日违约金3万元(起诉日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6,56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及2018年3月26日签订二份水泥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尚欠承运单位运费29,600元由被告承担,且经三方协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第二份合同由原告承担运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按新合同执行,双方对标的物、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因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7,420元,被告支付100,860元后,尚欠货款106,56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就按新合同执行,双方对账系按二份合同总共货款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条件及时间进行了变更;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00,860元的货款,被告按进度支付货款不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起诉金额有误,2018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6,960元,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关于运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承运人。
双方对于2017年10月15日及2018年3月26日分别签订二份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2018年8月22日、9月29日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860元,在诉讼中又支付货款76,9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9,600元运费和是否存在违约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对账单10份、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证明目的,且第5次对账后金额有误。被告提交了2018年9月29日对账单和什邡市岷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峰公司)发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不认同被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及2018年3月26日签订二份水泥购销合同。前一份合同的货物运输由被告与承运单位岷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另行支付运费,后一份合同则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费,合同中水泥单价相应上浮,在原告供货累计达500吨或供应时间达30天(二者以先到为准)并提供相应发票后7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未付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其中因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双方在后一份合同签订后,则执行该份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账后,原告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分11次向被告出具了货款总额384,990元的发票。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分批支付的货款共计308,030元。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且大部分付款未按时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9,600元运费的问题,双方均表示运费属于第一份合同履行产生和2018年9月29日对账金额无误,运费应属于被告与岷峰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内容,即使被告欠运费也应由合同的相对人岷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岷峰公司已将收取29,600元运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第5次对账之后的货款数额确实有误,应以2018年9月29日对账结果为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尚欠的货款76,960元支付给原告,至此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本案被告的违约情节和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等因素和参考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8000元律师费,违约金按实际付款逾期时间(具备出票7天内、供货时间达30天的付款条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如下:41,210元×4.35%×1.5×17天÷365=125.24元、28,800元×4.35%×1.5×25天÷365=128.71元、50,840元×4.35%×1.5×53天÷365=481.69元、39,770元×4.35%×1.5×174天÷365=1,237.06元、61090元×4.35%×1.5×164天÷365=1,791.02元、41,600元×4.35%×1.5×156天÷365=1,160.13元、8840元×4.35%×1.5×127天÷365=200.70元、8840元×4.35%×1.5×83天÷365=131.17元、17,680元×4.35%×1.5×56天÷365=176.99元,合计5,432.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什邡市央金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432.71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432.71元。
驳回原告什邡市央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844元,由原告什邡市央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