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1民初145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1209室。
法定代表人:柏琳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张倬,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燕,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金舜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第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启安金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1)苏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准许执行万达公司在成都武侯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到期债权35824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启安金舜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审判委员会已决定撤销前述执行裁定并重新审查。故启安金舜公司的起诉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金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松
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
人民陪审员  黄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