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5708号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茶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军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防水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湖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华及李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湖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升公司向桂湖防水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8425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8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8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宏升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新都区”防水工程分包给桂湖防水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防水(2013)1118”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桂湖防水公司即按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委托人员办理了结算,经各方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614159元。办理结算后,宏升公司陆续向桂湖防水公司支付了2335734元,截至起诉之日,宏升公司尚拖欠工程款278425元。为维护桂湖防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升公司辩称,对已付工程款2335734元无异议。对桂湖防水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因对案涉工程项目宏升公司从2017年-2019年期间陆续有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140868.50元,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桂湖防水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防水(2013)1118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新都区工程”防水工程分包给桂湖防水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约1900000元整。合同第二条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1)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4.5.3条款支付(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分三次付清,支付比例为4:3:3)。(2)余款3%做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5年,质保期到二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十条保修责任约定为“1、质保期限为5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质保期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电话或书面)后24小时内派人维修,乙方不在约定的期限内派人维修,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双倍扣除。因乙方拒绝承担保修义务而引起的甲方或第三人的损失,甲方可在支付保修金时据实扣除,如果保修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唐在斌”作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名,乙方签章处“孙孝云”作为桂湖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后,桂湖防水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唐在斌、孙孝云以及现场负责人于2015年12月16日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三人一致确认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614159元,宏升公司已付800000元,剩余金额为1814159元。之后宏升公司在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13日又陆续支付了1535734.23元工程款。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宏升公司为证明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项目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宏升公司通知了桂湖防水公司,但桂湖防水公司未进行整改,其自行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40868.50元的事实,提交了《工作联系函》、维修单据、付款凭证。桂湖防水公司对宏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宏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宏升公司所举《工作联系函》没有已送达桂湖防水公司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维修通知函已送达桂湖防水公司;宏升公司所举维修单据不能证明仅是针对防水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且该防水质量问题系因桂湖防水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应由桂湖防水公司负责维修。故宏升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宏升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桂湖防水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桂湖防水公司在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现要求宏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而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欠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桂湖防水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16日委托人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614159元,并形成了《结算单》一份。因该《结算单》上代表宏升公司签字的人员系唐在斌,而唐在斌在宏升公司与桂湖防水公司签订的案涉《防水施工合同》中系作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予以签字,故唐在斌与桂湖防水公司的委托人员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宏升公司产生效力,因此案涉工程造价为261415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桂湖防水公司向宏升公司主张工程款278425元,而宏升公司抗辩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宏升公司从2017年-2019年期间陆续有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140868.50元,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因宏升公司对于该事实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发生维修事项后,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也不足以证明维修的责任应由桂湖防水公司承担,故对于桂湖防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升公司现应承担向桂湖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24.77元(2614159元-800000元-1535734.23元)的责任。关于桂湖防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相关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宏升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开始向桂湖防水公司计付利息,而现桂湖防水公司主张宏升公司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开始向其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另桂湖防水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质保金78424.77元,因桂湖防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具体届满的时间,故质保金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开始。
综上所述,桂湖防水公司要求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25元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24.77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78424.7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第三笔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