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4128号
原告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达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友达经营部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准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宏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友达经营部与宏升建筑公司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载主要内容:“***将应支付给友达经营部1625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宏升建筑公司”已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升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付款依据,友达经营部持该《协议书》要求宏升建筑公司支付16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宏升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友达经营部不能及时占有、使用该款项而形成相应损失,该损失本院结合友达经营部的主张依法认定为: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案件受理之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友达经营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道路U型槽尾款162500元。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办理委托付款82500元,委托直接由宏升公司支付。乙方承诺剩下的尾款80000元于春节前支付完毕”。 2019年8月5日,宏升建筑公司(甲方)、友达经营部(乙方)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罗胜文及***(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应支付给乙方1625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62500元。”合同尾部宏升建筑公司、友达经营部加盖了公章,***签字捺印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供货协议》一份、《送货清单》一份、《协议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支付162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郫都区友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路振飞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