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7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鹅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千禧建设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系千禧建设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接,然后由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专业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原审裁定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千禧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代垫款人民币6077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千禧建设公司借款,加上原告为其垫付部分材料款,被告***截至2018年6月共拖欠原告人民币6077046元。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专业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将武钢焦化5、6号焦炉干熄焦配套汽轮发电、除盐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嗣后,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与被告***,千禧建设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千禧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经查询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未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分公司未依法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该公司的法人即千禧建设公司承接。上诉人千禧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