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569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办小桥村广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32694458K。

法定代表人:李财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防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合法经营的建筑企业,为了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常常采用发包形式,通过当地某承包人将这些工作交由附近的村民完成。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由原告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相关的承包人员约定工作事项、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双方商定后,由承包人负责组织人员出工,原告将劳务报酬发放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将报酬发放给其雇佣人员,出工

-2-

者与原告并无人身依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防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签收案涉裁决书,但是原告直到2020年7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万某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署,合法有效,承诺书第一条明确写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湖北**广西盛隆烧结石灰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系其编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且该两份证据能够与证人万某的证言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万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2018年9月8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盛隆烧结石灰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石灰窑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万某签订《钢筋制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石灰窑工程项目部将盛隆公司烧结石灰窑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万某施工。被告经人介绍到万某承包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工作。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工作

-3-

过程中不慎摔伤。2019年4月23日,石灰窑工程项目部、万某、***三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石灰窑工程项目部向***支付一次性补偿金73000元,***与石灰窑工程项目部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防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防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后,在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不服非终局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由人民法院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防劳人仲字〔2019〕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二者之间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石灰窑工程项目部盖章的《承诺书》载明***与石灰窑工程项目部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该《承诺书》予以追认,《承诺书》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原被

-4-

告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为被告***,其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原告对其进行招用、管理、指挥或发放劳动报酬,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接受万某的雇请在盛隆公司烧结石灰窑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万某雇请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副

-5-

本份数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训杰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