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千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119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鹅岭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8)鄂0704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鄂07民终7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借款、代垫款人民币49801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建设公司借款,加上**建设公司为其垫付部分材料款,***截至2018年6月共拖欠**建设公司人民币4980137.21元。***所欠**建设公司的债务是用于***与***的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 ***、***答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请。***是职务行为,他是**公司的职工,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不清楚这个事情,与她无关。 **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户籍成员信息共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专业承包协议书、***共三份。证明**建设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公司提取7%管理费,合同约定和***承诺工程材料款由其承担。 证据三,**建设公司与都市环保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领款借支凭证共77份。证明***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560705.19元,**建设公司应提管理费、税金1048686.38元。***实际应得工程款7512018.81元,已领取工程款8304714.01元,超拿792695.21元。 证据四,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付款划扣凭证等。证明**建设公司为***代垫支付材料款4187442元。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一份、2014年度安全生产管理事故警示录、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建设公司武钢焦化干熄焦发电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武钢焦化干熄焦发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 证据二,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工作纲领,2015年半年工作总结工作会议议程。证明***自2011年到**建设公司工作,并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作交流发言。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系**建设公司职工,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应诉公司与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证据四,武钢焦化干熄焦发电工程材料款和生活开支及人工费用支出汇总表一份,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支出明细。证明武钢焦化干熄焦发电工程项总支出费用为6012778.70元。 经庭审举证,***、***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对***的经营活动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建设公司的职工,都是职务行为,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对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不予质证,认为***是职务行为,与其无关。对借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建设公司领款属实,领取的款项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工地的开支。所有费用都是发包方与**建设公司结账,工程也不是***承包的,***只是项目经理。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对***提供的证据四,**建设公司认为***支出了多少钱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约定这些费用应该由他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内容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系**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3月26日,***与**建设公司市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揽武钢焦化5,6号焦炉干熄配套汽轮发电、除盐水工程。该工程由**建设公司对外结算,***按照工程进度在公司领款。**建设公司与***至今尚未结算。**建设公司称***向公司领款系借款而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工程进度在公司领款,**建设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双方至今未予结算,故**建设公司主张的借款及代垫的材料款事实证据不足。**建设公司称***向公司领款系借款而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34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