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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866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办小桥村广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3269445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日常是从事粉刷工作的散工,2019年1月8日至18日期间,经***介绍原告连同第三人在内等8人在被告承包的广西盛隆治金有限公司南新厂区烧结车间一楼提供抹灰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 -2- 日工按250天/人,抹灰按13元/平方,完工后劳务报酬为17410元,被告先已支付10500元,其中500元是原告微信预支,1万是被告分别汇入第三人及另外一个黄志海银行卡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911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款,以及催促被告员工***,均未果。原告作为进城务工的打工人员,真是流汗又流泪,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劳务报酬;3.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没有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称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砖砌体、抹灰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原告位于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南新厂区的广西盛隆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烧结、余热发电工程砖砌体、抹灰单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同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找原告去做工的。 再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转账5099.99元并附言工资。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资钱款。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其是***找去干活的,而***与被告存在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并未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韦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