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5058。
法定代表人:李传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渠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龙,荆门市东宝区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信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工信远公司、***共同支付**2274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的实际施工范围,导致合同外的施工劳务费未纳入判决内,**一审中提交了各个班主的施工量,足以证明**的施工量。2.一审法院将鄢华施工的工程量纳入了**的施工范围内,**的劳务费被重新计算。2018年5月之后,鄢华施工的工程量是***与鄢华单独结算,合同价款也是鄢华与***单独协商确定,与**无关。3.在掇刀区人社局协调下,***直接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除**认可的之外,与**无关,不能纳入**的劳务费中。4.一审法院未强制要求天工信远公司出庭应诉,导致天工信远公司与***之间是挂靠还是分包的法律关系未查清。当庭补充理由:5.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具体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6.一审法院未将***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的230000元计入应付工程劳务款错误。***若抗辩该款包含在2021年1月19日的252550元中,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天工信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曾向一审法院以482550元为标的额起诉,后经过审理,迫于法律威严自行撤诉。后又以案外人邹彬彬所出具的230000元证明条据进行起诉,经过审理判决其败诉。由此可见,**与***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双方确认且履行完毕,***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案涉的结算单中所有确定的劳务款项已经结清。2.一审判决所涉及的权利主张也仅为证明条据所涉及的230000元,**提交的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与庭审中补充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显前后矛盾,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3.**主张鄢华与***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鄢华所做证明及承诺书可以反映出鄢华是在**手里做瓦工,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欠付鄢华的102300元已由***根据劳动局的协调要求分两次付清,***与鄢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4.**主张其权利依据的230000元证明条据系发生于**与***签订劳务款项结算协议第二天,该条据从邹彬彬与鄢华的通话记录可以反映该款系包含在结算单的原未付款项252550元范围内。出具该条据的目的系**要求,以该证明条据向劳动局反映情况,促使天工信远公司尽快向***、**支付劳务款项,并非结算凭证,也不是欠款证明。**据该条据主张欠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工信远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22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工信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永林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1份《华洲园?荆门中心1号楼砼浇筑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甲方提供振动电线、振动机械、照明用具。乙方负责浇砼之前浇水、铺平、收面、清现落地与木方上面的砼,补烂、安装地泵和铺料机,配合安装泵车等相关前期工作。已完工的工程量待整个项目结束后清算。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9元计算。”该合同甲方由***签字,乙方由刘永林及**签字,合同上另有刘永林标注“同意转让**施工”。2019年1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细内容有:“所有杂工:147760元,浇砼:14-30层共17层,131580元,汽块砖:483210元,借支510000元,共计252550元。”
2021年1月14日,荆门掇刀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有:“在2019年—2020年期间关于**在荆门中心1号楼,涉及其瓦工班、小工班人工工资问题,经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解,要求***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本人。”后工人焦祖金、阳代荣,李儒江、许祖新、金克兵先后在***处领取了8700元、7000元、5250元、2400元、7400元。上述人员填写了一份证明,表示因在荆门中心1号楼瓦工班**手里做瓦工,由于开发商无法按时拨付农民工工资,经过劳动局调解后,经**同意由***代发。工人姜先锋在***处领取了工资,其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了5000元的证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6000元的证明,并于2021年2月7日出具说明,内容有:“姜先锋在荆门中心1号楼**手里做瓦工,经2020年**核算共欠姜先锋12000元,2020年春节支付6000元,2021年春节支付6000元,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再无纠纷,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姜先锋共在***处领取了17000元。
工人鄢华向***出具了3份证明,内容有:“鄢华在荆门中心1号楼瓦工班**手里做瓦工由于开发商无法按时拨付农民工工资,经过劳动局调解后,经**同意鄢华工资由***代发,代发金额为5万元。”该证明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后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了5万元的证明,于2022年1月22日出具了7万元的证明。2021年2月7日,鄢华向***出具了1份承诺书,内容有:“鄢华在荆门中心1号楼**手里做瓦工,经2020年春节核算,**总共欠鄢华102300元,2020年春节支付7万元,2021年春节支付32300元,鄢华在荆门中心1号楼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再无纠纷,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在***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中,于2019年2月15日向**转款12000元,于2019年2月13日向鄢华转款55000元,于2019年8月2日向鄢华转款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鄢华转款74000元。***共向鄢华支付了211300元,向**支付了12000元。***陈述鄢华领取的款项中有9000元系鄢华妻子在工地上开关电梯的工资,不应计算在本案劳务费中,其向鄢华总计付款202300元。
**对上述工人领取的款项认可焦祖金领取的5500元,阳代荣领取的2000元,李儒江领取的5250元,许祖新领取的2400元,姜先锋领取的12000元。
**与鄢华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有:“经鄢华、**共同协商,就汉正街天工信远1号楼从事砼浇、砌砖、粉刷等作业项目的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施工范围较多,结算复杂,现双方将以下分项施工结算由鄢华直接找***支付,以下项目不在**结算范围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对鄢华所付的人工工资不得超过以下明细中的215530元为止,若没有**所开出的证明人工工资的条据,任何开出人工工资的条据与**无关,由***自己负责,**协助鄢华清算以下施工的明细。”该协议书还另外书写了1号楼算帐明细。鄢华到庭陈述2017年4月原告邀约其到案涉工地上干活,要求鄢华在**手底下做事,价格是**与***谈的。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鄢华给**做事,也给***做事,但***安排鄢华做事,鄢华不做,后**做担保,鄢华才做了***安排的事情。鄢华做的项目中为**做了48.6万元,为***做了212300元。
***(乙方)与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洲园?荆门中心1号楼综合住宅楼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乙方。***陈述该项目目前未进行验收,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荆门中心1号楼虽未进行项目验收,但本案仅涉及劳务工程量,劳务分包人***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劳务结算合同有效。**对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算账明细无异议,但否认其中部分领款,因掇刀区劳动局出具了要求***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的证明,工人们在领取工资时亦出具了领条及证明,故所有领款应作为抵扣**应从***处领取的劳务费。经计算共计262050元,该金额已超过**与***结算时应付款项。
**主张鄢华在***处领取的劳务费与其无关,系在本案工程之外鄢华与***之间劳务项目的工资。鄢华出庭时陈述到案涉工程做工系受**之邀,价格系**与***商定,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亦未办理结算,故从其陈述内容分析,鄢华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向鄢华支付的款项应抵扣本案劳务费。另**与鄢华签订的协议只能在二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出具的证明条据两张,拟证明***向焦祖金、阳代荣等人支支付劳务工资,**是知情的;证据二,鄢华承诺书及邹彬彬与鄢华通话录音光盘一组,拟证明鄢华系**班组工人,鄢华与***并无劳务关系,**所述鄢华系为***单独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有**签名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他签名部分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中记载的欠付工人工资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证据二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其提交的2020年1月22日的欠条相悖。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有其签名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鄢华承诺书、鄢华与邹彬彬的通话录音,**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鄢华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根据鄢华一审的出庭证言内容,鄢华系**的堂兄弟,由**邀约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施工的内容、价格是经由**与***协商确定,**安排鄢华所做,劳务款由**、***(邹彬彬)支付,与承诺书和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劳动监察部门督促,代**支付了焦祖金、阳代荣等**手下的工人工资。***自认,2019年1月21日结算前,向**支付51万元,之后向鄢华、阳代荣、焦祖金、金克兵、李儒江、姜先锋、**等共计支付26万余元。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2021年3月23日)第6-7页载明,**自述出具条据的金额为,焦祖金5500元,阳代荣2000元,李儒江5250元,许祖新24**元,姜先锋12000元,根据算账后得出的余款是252550元,自认已经支付了25150元,下欠劳务费为2274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工信远公司、***应否共同支付**劳务费227400元。
**上诉主张,***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内容为“瓦工班**在××街××#楼人工工资23万元(贰拾叁万圆整)”的《证明》中的23万元,属其2019年1月21日双方所做结算之外的欠付工程款项,不包括在2019年1月21日结算后下欠的剩余款项252550元中。本院认为,将2019年1月23日《证明》的内容与2019年1月21日的结算明细内容进行比对,若证明是结算凭据,其采取的形式、内容与仅相隔一天的结算明细风格迥异,不符合一般人对债权债务结算后进行书面确认的习惯,且证明仅有一方签名,该证明作为结算明细之外其他工程欠款的债权凭证的可能性较低。***辩称,该证明系邹彬彬书写并签署了***的名字,是因为在出具证明时确实还欠**20余万元,应**要求,以该证明条据向劳动局反映情况,促使天工信远公司尽快向***支付劳务款项所用。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焦祖金等工人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局介入协调要求***直接支付**手下工人工资的时间,工人以此证明为前提领取工资,与***的抗辩意见相符,故**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主张,***2020年1月22日出具给鄢华的32300元欠条及鄢华2021年2月7日的承诺书表明鄢华施工内容属其单独与***结算,***支付给鄢华的工程款不应计入付给**的工程款中。经查,***否认其与鄢华有单独施工项目及结算,在2019年1月21日与**结算前,均是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在此之后共支付鄢华及班组工人工资202300元。据此,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向鄢华出具的32300元《欠条》、鄢华2021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均应属***在劳动局协调后,按要求将应付**的劳务款直接支付**手下工人的工资,不是基于双方存在单独的劳务关系进行结算和支付劳务款。鄢华、**、全克兵2019年1月27日所签协议书上,***并未签字,该协议中关于部分项目施工结算由鄢华直接找***支付的约定不能对***产生约束力,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中主张,根据算账后得出的余款是252550元,自认已经支付了25150元,下欠劳务费为227400元。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述出具条据并由***代付的工人工资分别为,焦祖金5500元,阳代荣2000元,李儒江5250元,许祖新24**元,姜先锋12000元,该部分费用合计为27150元。即若其一审中主张的227400元是以结算后余款252550元,减去该部分其认可的已付款后剩余的劳务费,那么其主张的实际数额应为225400(252550-27150)元。**主张***支付鄢华的202300元不属于其工程范围,不应抵扣其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予以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手下工人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1日结算后,焦祖金、阳代荣、李儒江、许祖新、金克兵在***处共领取30750元(8700+7000+5250+2400+7400,证明载明金额);姜先锋在***处领取17000元(5000+12000,两证明载明金额);鄢华在***处领取202300元(50000+50000+102300,即三份证明载明金额);**在***处领取12000元(银行流水),总计262050元,**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存在重复计算或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均应计入已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已付款超过结算余款数额,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