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钟秋捷(实习),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97610F。
法定代表人:张福寿,执行董事。
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5058。
法定代表人:李传龙,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园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信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钟秋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被拖欠工资8.1万元(9月×9000/月);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9万元(11年×9000/月);3、要求支付赔偿金9万元[(8.1万元+9.9万元)×50%];4、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万元(11个月×9000元/月);5、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000元/21.75天×300%×60天=7448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华洲园公司工作,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自2020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20年12月,已逾期9个月。自2020年10月起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已逾2个月;2012年3月起,根据公司政策,被告每年需按4500元标准为原告报销相关职务费用,迄今也未予报销过。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华洲园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交由其关联公司天工信远公司进行代缴。
被告华洲园公司辩称,华洲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工信远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华洲园公司与天工信远公司系关联公司。
被告天工信远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8.1万元拖欠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扣除28235元。2、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直接离开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只能主张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2019年12月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因疫情原因,原告在家隔离期间可以调休年假,且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未打卡天数超过67天,天工信远公司不需要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入职华洲园公司,其工资由天工信远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起,天工信远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参保费用。2016年5月,华洲园公司任命原告为工程部经理。自2017年7月起,华洲园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工资仍由天工信远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天工信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12月1日,原告自行离职,随后即就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事项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天工信远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11月的工资81000元,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父女关系。两公司的办公地址、管理人员存在混同情形。原告离职前担任两个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工作,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放线记录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授权委托书、任职文件、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明细表、员工手册、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与天工信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证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工程部经理岗位职责、天工信远公司8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原告的工资日常均由天工信远公司发放,华洲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应否扣发原告的工资;三、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四、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五、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应休未休的年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华洲园公司抗辩,原告与天工信远公司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也一直由天工信远公司发放,原告并未与华洲园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华洲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二被告公司办公地址亦相同,且存在管理人员混同情形,原告既是天工信远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同时又是华洲园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天工信远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华洲园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构成混同用工,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二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对欠付原告2020年3月至11月的工资81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抗辩原告在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未按规定打卡,应在工资中扣除28235元;因天工信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内部管理基本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或送达给原告,且原告就其工作性质不宜采用坐班考勤制当庭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抗辩,原告离职时并未告知其离职理由,不能证明其与天工信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而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须以存在“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为条件,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应以货币的方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至2020年11月底,而其工资仅发放至同年2月,工资已拖欠达9个月之久,且原告随即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拖欠工资赔偿金等事项申请仲裁,故可以推定原告系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以行政前置程序为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应给付原告10.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即94500元(10.5月×9000元/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抗辩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天工信远公司抗辩,劳动者只能主张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另外的100%属于正常工作报酬,用人单位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制度本质上是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原告未打卡天数已超过60余天,且年休可跨年安排,而原告离职后被告无法安排补休,故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带薪年休假具有福利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了年休或者补休,故本院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即被告天工信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76元(9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1000元;
二、二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94500元;
三、二被告荆门市华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克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戴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