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04执2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1529776C。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成华、赵艳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5058。
法定代表人:李传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龙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2075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移交荆门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情况验收核查中列明的应由施工方提交的全部工程资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90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钱家圣
审 判 员 王凯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光
书 记 员 张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