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473号
原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433802604。
负责人:赵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大清、刘旭升,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南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5058。
法定代表人:李传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山、丁伟,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刘旭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山、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340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4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434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80塔吊一台,租赁地点为掇刀区南京路东,用于掇刀华洲园·荆门中心2#楼工程建设。租金从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每台塔吊每月租金为19000元,不足一个月时按零头天数÷30×月租金计算,租金每月使用之前支付。如未按时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租金10%的违约金,租赁设备进出场、安装、拆除等费用合计45000元/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将上述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10月21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进出场、安装、拆除等费用2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余下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期有异议,在2020年双方曾经办理了结算,且办理了设备报停,实际租赁时间并不是到2021年1月1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承租乙方塔吊一台(型号QTZ80,安装高度100米,附塔4道),用于掇刀华洲园荆门中心2号楼工程建设。租赁使用时间至少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租赁费,超过4个月以实际期限为准,以乙方设备进场之日起至甲方工程提出退场结清全部租赁费为止。租金不付,设备不拆走,租金照常算,中途不准报停,若报停一切费用由甲方照付,如遇春节,除半个月租金。租金从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标准为19000元/月/台;不足一个月时按零头天数÷30×月租金计算,租金每月使用之前支付。租赁设备进出场、安装、拆除等费用为45000元/台,(设备进出场费不含税金)并且在设备进场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享受设备的使用权,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人员每月工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提供食宿。乙方负责设备的维修,严重故障维修时间不超过3天,否则按实际耽误时间扣减租金;若甲方原因操作不当发生塔吊事故,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因设备本身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钢丝绳一根,施工中途更换钢丝绳由甲方负责更换并承担一切费用。春节十五天不计算租赁费用。甲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则应向乙方偿付违约租金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将案涉租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同年10月21日、2019年4月11日、同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进出场及安装、拆除的费用2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租赁设备无法拆除,截止2021年1月18日,租期32个月,扣减2019年和2020年的春节各15天的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总额为589000元(19000元/月×31个月),另需支付租赁设备进出场安装、拆除费用45000元,合计63400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费用一直拖延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主张,被告已于2019年12月底通知原告拆除案涉的租赁设备,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荆门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已经办理了租赁设备的结算手续。原告认可《荆门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但原告主张设备未能拆除的原因系因被告不配合,没有先行移除被告的施工电梯,直接拆除塔吊不符合安全规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起重设备报检申报表、安装告知书、设备结算清单、荆门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将合格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已于2019年年底通知原告报停,撤出租赁设备,其后的租金不应再计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租金不付,设备不拆走,租金照常算,中途不准报停,若报停一切费用由被告照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应向原告偿付违约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3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支付租金4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克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戴 晴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