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华乐山庄**。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武汉大道公司认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通知其进行维修,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武汉大道公司违约清场造成双方未进行验收,责任在武汉大道公司,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武汉大道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武汉大道公司提交的与袁永胜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属于伪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二审认定其效力错误。
武汉大道公司辩称,两份监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戴 昀 杞
审判员 艾合麦提 江·亚森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布威阿斯玛·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