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华乐山庄**。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承办法官与武汉大道公司的实际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系表兄妹关系,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错误。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案中李忠权的签字应当视为代表武汉大道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劳务费尚未付清。****与武汉大道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时,武汉大道公司代表签字系李忠权,武汉大道公司中止合同前,从未向****书面告知解除李忠权的代表身份,根据民事代理之规定,李忠权在双方劳务施工中签订的文件均应视为武汉大道公司的意思表示,包括其签订的补偿协议、相关施工合同、结算单,也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文件,武汉大道公司实际尚欠劳务费378,182.57元。原审法院对李忠权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但对其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却不予认可,自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部分相悖。武汉大道公司对李忠权签订的文件不予认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李忠权的签字是客观真实的,其对工程量的确认也是符合事实的,武汉大道公司拖欠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并没有鉴定,而是依据双方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的鉴定作为依据的,该鉴定仅对双方意见进行统计汇总,并没有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对****的实际施工工程进行鉴定即可得出****应得总劳务费,该鉴定并非是对总劳务费进行鉴定,仅罗列双方意见。对双方的意见,原审法院仅采纳武汉大道公司的意见,并未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李忠权的结算单等材料综合认定,其认定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对是否单独计算约定不清,原审法院却认为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包括全过程,但实际上合同对此分别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原审判决中改变了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性质。一审向二审移交卷宗时,遗失了关键性证据一页(武汉大道公司方代表签字联)。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后作出公平判决。

武汉大道公司辩称,一审承办法官与普玉勇是亲兄妹关系,但一审案件不是普玉勇代理的,不属于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确。李忠权不是武汉大道公司职工,不能代表武汉大道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戴    昀    杞

审判员 艾合麦提  江·亚森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布威阿斯玛·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