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78182.57元、利息24581.86元,由武汉大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8月25日至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未对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已完工程劳务款的确定,鉴定意见作出两个结果由法院判定。一审期间***提交了由武汉大道公司代表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工程进度结算确认单,结算单有武汉大道公司代表李某某签字确认,内容为***已完工程劳务。新疆××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的是“结算单”中已完工程劳务,已完工程鉴定为1090580.57元,扣除己付工程劳务款712398元,剩余378182.57元未付。一审对“结算单”所认定的已完工程劳务不予认定,仅以不是最终结算为由对证据不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关于××水库坝后发电站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止的通知》,可以认定因武汉大道公司违约双方解除后续施工,其应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已完工程的剩余工程劳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武汉大道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劳务款应赔偿***未付工程劳务款损失,***主张利息应予以支持。

武汉大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不是武汉大道公司的职工,代表不了武汉大道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字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8182.57元并支付利息24581.86元;2、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与武汉大道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大道公司将博州××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单价为:承包单价包括承包施工内容全过程,脚手架搭拆,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人工费,材料二次转运上下车人工费,施工油排水均包括在各工艺、工种承包单价中,不另计算。混凝土浇筑(商混)30元/平方米,钢筋、预埋件、制作安装1100元/吨,模板制作安装75元/平方米,加气块砖砌筑(含砌块间红砖)220元/平方米,满堂架子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内墙、外墙、天棚粉刷墙面30元/平方米,综合贴砖30元/平方米,内墙、外墙、天棚墙面漆装潢18元/平方米,脚手架(包含挂安全网)18元/平方米,室外地坪混凝土浇筑16元/平方米,室外地坪基础平整4元/平方米,砖砌电缆沟道(20-50cm深度)200元/米,计时工230元/天。(以上单价及最终结算价格均包含工人社会保险)。甲方武汉大道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材料及所有施工用料。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与上报业主进度款同步,业主进度款拨付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进度款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甲方有权利更换施工队伍,按所施工工程量承包单价50%办理结算。落款有武汉大道公司加盖公章及其代表李某某签字及***签字。施工过程中,武汉大道公司向***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712398元。其中2018年4月18日向***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80000元,2018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86281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326117元。2018年7月4日,***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对博州××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主合同新增项目单价和单价调整达成如下协议,1、价格调整:主厂房安装间外墙粉灰原单价30元/平方米调整为33元/平方米,内墙粉灰原单价30元/平方米调整为43元/平方米;2、新增项目人工单价:副厂房屋面工程冷底子油1元/平方米,150厚EPS保温板2元/平方米,1:6水泥陶粒找坡10元/平方米,3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8容,工程量计算按实际水平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与主合同同步。落款有甲方李某某签字,***作为乙方签字。2018年7月25日,武汉大道公司向***出具一份《关于××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止的通知》,内容为:2018年3月24日***与武汉大道公司签订《××水库工程坝后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于4月上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组织的工人不服从管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不遵守合同规定,并造成该公司工程项目极大损失,***无履行合同能力,并无法完成后续施工任务,通知***与武汉大道公司签订合同中止,通知加盖武汉大道公司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0日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博乐边境管理大队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武汉大道公司办理边境通行证相关材料,当日对包含***等13人办理了边境通行证注销。证明加盖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公章。在(2019)2701民初804号民事案件中武汉大道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博州××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博州××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中心2020年3月31日作出新玖价鉴(2020)043号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武汉大道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部分为551444.28元。2、***、武汉大道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部分:(1)***、武汉大道公司对单价有争议的部分,按照武汉大道公司认可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定额计算,武汉大道公司认可工程量金额为97524.94元;按照***认可的《补充协议书》调整的单价和定额计算,***认可的工程量金额为128134.08元;(2)***、武汉大道公司对是否完工有争议的部分为以下项目,即主厂房刮腻子涂料、副厂房粉灰面积:天棚、内墙(包括卫生间)、副厂房刮腻子涂料面积、副厂房返工电缆沟模板面积。***认可以上项目全部完工,工程量金额为100809.9元,武汉大道公司认可以上项目完工50%,工程量金额为50404.95元。(3)***、武汉大道公司对部分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有争议部分,***认为应单独计算,工程量金额为310192.31元,武汉大道公司认为***所述单独计算的项目在无争议及有争议(1项及2项)的项目单价中均已包含,工程量金额为0元。2018年7月8日***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武汉大道公司依照该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新27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8182.5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汉大道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与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及2018年7月4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问题。李某某作为武汉大道公司代表于2018年3月27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又于2018年7月4日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对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补充,视为李某某作为武汉大道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进行价格调整亦有效。武汉大道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与李某某解除代理关系,故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武汉大道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武汉大道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双方仍可按照合同中的条款结算工程款。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金额551444.28元无争议,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对于单价有争议的部分,依照补充协议内容,对双方工程单价进行的价格调整予以认定,对双方对单价有争议部分的128134.08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主厂房刮腻子涂料、副厂房粉灰面积(天棚、内墙包括卫生间)、副厂房刮腻子涂料面积、副厂房返工电缆沟模板面积项目是否完工存在争议部分,***辩称以上项目全部完工,工程量金额为100809.9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项目进度,武汉大道公司自认以上项目工程量完工50%,武汉大道公司自认工程量金额为50404.95元,对武汉大道公司自认部分工程量金额50404.95元,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对部分项目是否单独计算的争议部分,***认为应单独计算,工程量金额为310192.31元,武汉大道公司认为***所述项目在无争议及有争议(1项及2项)的项目单价中均已包含,不应单独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价计价表中注明:承包单价包括承包施工内容全过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量,故对***辩称需单独计算的工程量及金额310192.31元不予确认。综上,***工程款计算为729983.31元(551444.28元+128134.08元+50404.95元),武汉大道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712398元,武汉大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付工程款,故对***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8182.57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工程劳务费17585.31元(729983.31元-712398元)予以支持。***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及有关给付期限的约定,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判令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585.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证据:2018年6月12日,李某某出具的工程确认单1份,拟证实对一审中有李某某签字的结算单的补充说明,脚手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价,进一步说明一审认定有争议的部分不能单独计价是错误的。经质证,武汉大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李某某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统计和计价,武汉大道公司没有向其授权,李某某也不是武汉大道公司员工。因李某某作为武汉大道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合同,武汉大道公司虽然对***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有李某某签字的工程确认单上李某某的权限不认可,但未对李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8182.57元、利息24581.86元及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武汉大道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2018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新疆××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作出的新玖价鉴(2020)043号意见书中有争议的工程款310192.31元应当予以支持。因***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共计37页,只有其中一页有李某某的签字确认,该页上虽然载明“1-9页情况属实具体对结算为准”,但无法从37页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进行区分,本院对有李某某签字的该页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但该页中确认的是混凝土量及砼量,不能证实有争议的工程款310192.31元应计入***已完工程款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武汉大道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7585.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提供的《关于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止的通知》明确显示2018年7月25日武汉大道公司向***提出中止合同,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武汉大道公司应于停工次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武汉大道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904.91元【17585.31元×4.75%÷12个月×13个月(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及关于给付日期的约定,对***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585.31元;

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利息904.9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上诉人***负担3454.8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7.69元,由上诉人***负担6752.82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玲

审  判  员   杜娟

审  判  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岳晓桐

书  记  员   古丽扎依